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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偉明
黃茂忠
盧泰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所犯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 年度聲沒字第30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撲克牌壹佰零肆張及賭資新臺幣共壹萬壹仟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田偉明、黃茂忠、盧泰成前因犯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3 年3 月31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3571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惟當場賭博之撲克牌104 張及賭檯上之賭資新臺幣(下同)共11,000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田偉明、黃茂忠、盧泰成因犯賭博案件,業經聲請人於103 年3 月31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3571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而扣案撲克牌104 張,屬當場之賭博器具;
而查獲之現金11,000元,屬在賭檯之財物,有扣案物照片在卷可參,是前開扣案之物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均得予以沒收,是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 ,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小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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