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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韋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103年度聲沒字第2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肆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韋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觀察、勒戒後,嗣認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49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為警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4 只,經檢驗含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經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認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49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
又被告為警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4 只,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03 年4 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足憑,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從而,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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