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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范姜美香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風化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13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姜美香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姜美香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次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464 號、75 年 度臺抗字第47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妨害風化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影本1 份附卷可稽,茲因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如附表編號1 號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2 年10月28日,而附表編號2 號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係在102 年10月28日之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珮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尹吟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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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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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妨害風化 │妨害風化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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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月,如│有期徒刑4 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 千元折算1 日│幣1 千元折算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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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2 年4 月22日 │102 年9 月8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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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年度案號 │檢察署102 年度偵│檢察署102 年度偵│
│ │字第10196號 │字第1931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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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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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 │102 年度壢簡字第│103 年度壢簡字第│
│事實審│ │1193號 │11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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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2 年10月2 日 │103 年4 月23日 │
│ │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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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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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 │同上 │同上 │
│判 決├────┼────────┼────────┤
│ │判 決│102 年10月28日 │103年5 月19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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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於103 年1 月10日│ │
│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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