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聲,2470,2014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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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47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洪進貴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文聞律師
許玉娟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08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戶籍址雖設於桃園縣觀音鄉○○村○○○街00號,然於民國103 年1 月間,已另賃屋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00號49號7 樓居住,司法文書送達桃園縣觀音鄉○○村○○○街00號後,被告母親依理均會轉達被告,此次係因母親未看到送達通知書,是未轉達被告法院有送達傳票,方致被告無法遵期到庭,參酌被告於偵訊中,均如期到庭等情,實可徵被告並未逃避接受刑事審判,無存在逃亡之虞。

再者,被告今已坦認犯行,無勾串證人之虞,且被告所犯雖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然於被告無逃亡之虞、無勾串證人之虞下,重罪自不得作為羈押之唯一理由。

又被告女友懷胎5 月有餘,胎兒經診斷罹有唐氏症,亟需被告共同評估是否為流產手術,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4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

又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經本院訊問後,矢口否認有何就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然據證人黃俊瑋、陳國川證述明確,並有通訊監察書暨通聯譯文在卷可佐,有事實足認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雖辯稱於103 年1 月許,已另賃屋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00號49號7 樓居住,然被告戶籍地仍設於桃園縣觀音鄉○○村○○○街00號,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被告上揭戶籍址傳喚,被告曾配合到庭,自當知悉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偵查中,然被告未遞狀變更送達處所,參以該戶籍址現有親友居住乙節,據被告自陳在卷,是被告諉稱係因未收受司法文書始未到庭,自無可採,參以本件被告係通緝到案,前於偵查中亦非無通緝紀錄,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另本件證人黃俊瑋、陳國川,尚未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被告非無勾串證人之虞;

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是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2 、3 款羈押之原因甚明。

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行對社會危害之程度,暨被告人身自由拘束等節,認本件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2 、3 款規定,自103 年5 月22日起予以收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惟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坦認犯行,其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復未為證據調查之聲請,然被告涉犯重罪,未來非無翻供之高度可能,且被告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亦未消滅,為期本案審結前,審理程序可順利進行,相關證人證詞可不受污染,復參酌被告涉案情節,對社會秩序產生侵害,惡性非輕,是可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就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其之人身自由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為保全刑事審判及執行之進行,認本案羈押事由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

至被告是否坦承犯行、女友懷孕需進行商討等節,本非羈押與否之斟酌因素,而被告有逃亡之虞乙節,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辯護人上揭所辯,誠不影響本院判斷被告究否應受羈押之結果,附此敘明。

㈢本院依目前審理進度,並就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而被告所列聲請意旨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事由,是堪認被告原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是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廖珮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尹吟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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