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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103 年度聲沒字第32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柒玖肆公克,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伍肆公克)暨其包裝袋貳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壹捌壹公克,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貳柒玖公克)暨其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世德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8 月20日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2794公克、0.125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其中1 包驗餘毛重0.181公克,其餘1 包驗餘淨重0.6279公克)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
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查本件被告黃世德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聲請人於99年8 月20日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1 件在卷足證。
而被告於97年10月24日晚間6 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旁停車棚為警查獲,所扣得透明結晶1 包(毛重0.2 公克,驗餘毛重0.181 公克),經送鑑定,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被告於98年5 月6 日晚間9 時45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0 段000 巷00號前為警查獲,扣得淡黃色結晶1 包(淨重0.6280公克,驗餘淨重0.6279公克),經送鑑定,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又扣得白色粉末2 包(其中1 包淨重0.28公克,驗餘淨重0.2794公克,其餘1 包淨重0.126 公克,驗餘淨重0.1254公克),經送鑑定,確認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5 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 紙在卷為憑。
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所管制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是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訛,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因鑑驗所耗損之上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毀之諭知。
又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2 只及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無法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佳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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