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533號
異 議 人
即受刑 人 吳文隆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97年度執減更字第1475號、97年度執減更字第1475之1 號、97年度執減更字第1475之2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97年度執減更字第1475之2 號執行指揮書關於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文隆應執行拘役20日部分,宜優先於97年度執減更字第1475號、97年度執減更字第1475之1 號執行指揮書之有期徒刑3 月及14年4 月部分為執行。
蓋聲明異議人現已係第一級受刑人,倘於執行上開有期徒刑期間經核准假釋後,再執行上開拘役,反而應比照新入監之第四級受刑人,每週僅能通信、會客1 次,殊不利聲明異議人辦理戶籍變更、駕照更新、謀職面試、申辦電話等事宜,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法院命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先執行上開拘役云云。
二、按「2 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
,刑事訴訟法第459條業已明定。
又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其概念並不相同,裁判之執行係指藉由國家之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
而監獄之行刑則是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之謂。
是受判決人入監服刑後,其行刑之措施,因屬於監獄之處遇,即與裁判之執行無關。
受刑人於執行後,如何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係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不生執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就聲明異議人上開應執行之刑,其刑之接續執行情形,固係以97年度執減更字1475號、第1475之1 號、第1475之2 號執行指揮書,命先執行有期徒刑3 月、再接續執行有期徒刑有期徒刑14年4 月、再執行拘役20日,有卷內上開執行指揮書可稽。
但檢察官就聲明異議人應執行之上開有期徒刑部分,先於上開拘役部分而為執行,參照首開刑事訴訟法規定,本屬無違。
而聲明異議人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所規定之受刑人處遇等級區別,認事後再執行拘役時,因將改列第四級受刑人身分,辦理上開事務多所不便,不利其重返社會之生涯規劃,即主張檢察官執行方法不當,顯係將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相混淆,參照首開說明,亦非可採。
是本件聲明異議,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