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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志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14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志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志忠因犯妨害風化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鄭志忠因犯妨害風化案件,先後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雖於民國102 年7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仍應與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刑法第50條固業經修正而於102 年1 月23日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然查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犯行經量處之刑,並無該條第1項但書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而純屬有關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既均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無有利或不利可言,復別無其他應綜合比較之情形,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瑋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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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一 │ 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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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妨害風化 │ 妨害風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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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
│ │日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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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2年1月12日 │102年4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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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機 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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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查 │案 號│102年度偵字第2467號 │102年度偵字第1092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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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2年度簡字第771號 │102年度桃簡字第1769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2年3月29日 │103年4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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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102年度簡字第771號 │102年度桃簡字第1769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2年5月4日 │103年5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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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業於│ │
│ │102 年7 月26日易科罰金執│ │
│ │行完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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