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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翰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4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翰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翰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至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1 月25日施行,惟本件受刑人定應執行之罪,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均應予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餘地,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張翰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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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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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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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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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101 年12月25日上午11時36分為│100年7月9日上午10時許 │
│ │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 │
│ │某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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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查│案號│102年度毒偵字第537號 │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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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2年度審訴字第617號 │103年度審簡字第77號 │
│實├──┼──────────────┼──────────────┤
│審│判決│102年6月19日 │103年5月16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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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案號│102年度審訴字第617號 │103年度審簡字第77號 │
│判├──┼──────────────┼──────────────┤
│決│確定│102年6月19日 │103年5月16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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