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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55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蕭化石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執行等案件(101 年度毒偵字第4397號),經本院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102 年度毒聲字第153 號),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741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又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判決之法院」。
(最高法院79年臺聲字第1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蕭化石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153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聲請再審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抗字第744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聲明異議人並於102 年5 月15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執行觀察勒戒,並於102 年7 月1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
聲明異議人於102 年間另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5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受刑人於103 年6 月4 日入監執行,另因羈押折抵58日,並於103 年7 月6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四、綜上所述,本案觀察勒戒處分及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之執行,經核檢察官裁量及其程序並無錯誤,亦未有裁量逾越、濫用等裁量瑕疵之情事,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
是以本件聲明異議人就上開案件,以檢察官執行瑕疵為由聲明異議,並無理由。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良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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