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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5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智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4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智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智奎因贓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為附表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佈,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該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本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之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贓物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且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5 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刑事判決在卷足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 、4 、5 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屬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紙附卷可稽,符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之。
從而,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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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1 │ 2 │ 3 │ 4 │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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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贓物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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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 │ │ │折算1 日 │折算1 日 │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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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99年10月2日 │99年10月7日 │99年10月22日 │99年10月8日 │99年12月19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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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機關│ │署 │署 │署 │署 │署 │
│及 ├──┼──────────┼──────────┼──────────┼──────────┼──────────┤
│案號│案號│99年度偵緝字第1801號│99年度偵緝字第1801號│99年度偵緝字第1801號│99年度偵緝字第1801號│100年度偵字第22600號│
│ │ │、99年度偵字第29466 │、99年度偵字第29466 │、99年度偵字第29466 │、99年度偵字第29466 │ │
│ │ │、30339 、31339 、31│、30339 、31339 、31│、30339 、31339 、31│、30339 、31339 、31│ │
│ │ │383、31500 、31501號│383、31500 、31501號│383、31500 、31501號│383、31500 、31501號│ │
├──┼──┼──────────┼──────────┼──────────┼──────────┼──────────┤
│最後│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事實├──┼──────────┼──────────┼──────────┼──────────┼──────────┤
│審 │案號│100年度審易字第274號│100年度審易字第274號│100年度審易字第274號│100年度審易字第274號│100年度審簡字第428號│
│ ├──┼──────────┼──────────┼──────────┼──────────┼──────────┤
│ │判決│100年4月15日 │100年4月15日 │100年4月15日 │100年4月15日 │100年11月23日 │
│ │日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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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定│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判決├──┼──────────┼──────────┼──────────┼──────────┼──────────┤
│ │案號│100年度審易字第274號│100年度審易字第274號│100年度審易字第274號│100年度審易字第274號│100年度審簡字第428號│
│ ├──┼──────────┼──────────┼──────────┼──────────┼──────────┤
│ │確定│100年5月19日 │100 年5 月19日 │100年5月19日 │100年5月19日 │100 年12月13日 │
│ │日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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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編號1 至4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9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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