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聲,2569,2014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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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明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2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明宗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行為人行為後所生法律變更,自應適用本條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又於被告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則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即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

而法院以裁定定應執行之刑,並非必然減免受刑人之刑期,修正前刑法又明顯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從而,修正後刑法規定當屬較有利於受刑人者,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

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查許明宗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該受刑人出具之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等同聲請狀)在卷可憑。

又經核聲請人所提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本院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

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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