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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8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范玄珍
受 刑 人 羅錦塘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3 年度執聲沒字第24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玄珍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范玄珍因受刑人羅錦塘犯竊盜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已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 118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具保人范玄珍確因受刑人羅錦塘犯竊盜案件,出具現金50,000元保證,嗣受刑人即被告羅錦塘因前揭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81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及有期徒刑10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4 號駁回上訴,該案應之確定,而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此有本院保管款收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聲請人於民國103 年6 月6 日以傳票送達至受刑人位於桃園縣楊梅市楊梅里11鄰大成市○0 號住所,通知受刑人於103 年6 月19日到案執行,前開傳票因未獲本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收受,由郵務人員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寄存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以為送達,復曾經依具保人范玄珍之住所傳喚具保人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惟具保人仍未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且經聲請人核發拘票命警至受刑人上開住所拘提受刑人,並無所獲等情,亦有送達證書、拘票及報告書附卷可按。
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足認受刑人業已逃匿,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50,000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瑋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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