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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8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建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5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建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建良因犯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
檢察官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時間為民國103 年3 月11日,而附表標號2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為102 年11月23日,係於前開判決確定之前,且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認聲請應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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