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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8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范綱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6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綱正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綱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又刑法第50條固業經修正而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然查被告如附表所示各犯行經量處之刑,並無該條第1項但書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而純屬有關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既均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無有利或不利可言,復別無其他應綜合比較之情形,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一併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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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一 │ 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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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
│ │ │ │
├───────┼──────────┼───────────┤
│ 犯罪日期 │99年10月2日 │100年6月8日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關年度及案號 │署101 年度少偵字第43│101 年度少偵字第43號 │
│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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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最│ │ │ │
│ 後├────┼──────────┼───────────┤
│ 事│案 號 │102 年度少訴字第15號│102 年度原訴字第18號 │
│ 實│ │ │ │
│ 審├────┼──────────┼───────────┤
│ │判決日期│103年3月5日 │103年4月3日 │
│ │ │ │ │
├──┼────┼──────────┼───────────┤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確├────┼──────────┼───────────┤
│ 定│案 號 │102 年度少訴字第15號│102 年度原訴字第18號 │
│ 判│ │ │ │
│ 決├────┼──────────┼───────────┤
│ │確定日期│103年4月14日 │103年4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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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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