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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8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招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5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招貴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洪招貴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洪招貴前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3 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0號判決、103 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8號判決附卷可按。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華澹寧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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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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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
│ │危險罪 │危險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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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9 萬元,│有期徒刑5 月,如易│
│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科罰金,以新臺幣1,│
│ │新臺幣1,000 元折算│000 元折算1 日。併│
│ │1 日。 │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
│ │ │,罰金如易服勞役,│
│ │ │以新臺幣1,000 元折│
│ │ │算1 日。 │
├─────┼─────────┼─────────┤
│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
│ │之3 第1 項 │之3 第1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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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2 年5 月20日晚間│102 年3 月22日下午│
│ │7 時40分許 │12時30分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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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機關年度│察署102 年度速偵字│察署102 年度少連偵│
│及案號 │第2120號 │字第12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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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最├──┼────────┬──────────┤
│ 後│案號│102 年度原交簡上│102 年度原交簡上 │
│ 事│ │字第10號 │字第18號 │
│ 實├──┼────────┼──────────┤
│ 審│判決│103 年4 月16 日 │103年3月18日 │
│ │日期│ │ │
├──┼──┼────────┴──────────┤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確├──┼────────┬──────────┤
│ 定│案號│102 年度原交簡上│102 年度原交簡上 │
│ 判│ │字第10號 │字第18號 │
│ 決├──┼────────┼──────────┤
│ │確定│103 年4 月16 日 │103年3月18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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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 │
│ 註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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