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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8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孟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16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孟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孟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罪係於民國102 年1 月25日前犯之,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及受刑人得選擇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權利,自屬不利於受刑人,爰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
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簡孟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各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01 年7 月9日,而如附表編號2至8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該日以前。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及編號7 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5 至6 及編號8 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於103 年7 月7 日所提之刑事聲請狀附卷可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執聲字第1609號卷第2 至6 頁),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7 之罪,雖曾經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126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然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
末按受刑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
是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及編號7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5 至6 及編號8 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附表:
┌────┬────────┬────────┬────────┬────────┐
│編 號 │ 1 │ 2 │ 3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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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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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6 月,如│有期徒刑6 月,如│有期徒刑2 月,如│有期徒刑2 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日期│101 年2月23日 │101 年3月13日 │101 年2月23日 │101 年3 月13日 │
├────┼────────┼────────┼────────┼────────┤
│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年度案號│檢察署101 年度毒│檢察署101 年度毒│檢察署101 年度毒│檢察署101 年度毒│
│ │偵字第926 、1154│偵字第926 、1154│偵字第926 、1154│偵字第926 、1154│
│ │號 │號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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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後├──┼────────┼────────┼────────┼────────┤
│事│案號│101 年度審訴字第│101 年度審訴字第│101 年度審訴字第│101 年度審訴字第│
│實│ │782、858號 │782、858號 │782、858號 │782、858號 │
│審├──┼────────┼────────┼────────┼────────┤
│ │判決│101年6月15 日 │101年6月15 日 │101年6月15 日 │101年6月15 日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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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定├──┼────────┼────────┼────────┼────────┤
│判│案號│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決├──┼────────┼────────┼────────┼────────┤
│ │確定│101 年7月9日 │101 年7月9日 │101 年7月9日 │101 年7月9日 │
│ │日期│ │ │ │ │
├─┴──┼────────┴────────┴────────┴────────┤
│ 備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執更字第1878號 │
│ ├───────────────────────────────────┤
│ │編號1 至7 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聲字第126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
│ │期徒刑3年5月 │
└────┴───────────────────────────────────┘
┌────┬────────┬────────┬────────┬────────┐
│編 號 │ 5 │ 6 │ 7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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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告刑 │有期徒刑1 年10月│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3 月,如│有期徒刑2 年2 月│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犯罪日期│101 年4月18日 │101 年4月18日 │101 年4月18日 │101 年3 月28日 │
├────┼────────┼────────┼────────┼────────┤
│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年度案號│檢察署101 年度偵│檢察署101 年度毒│檢察署101 年度毒│檢察署101 年度偵│
│ │字第8974、9369號│偵字第1815號 │偵字第1815號 │字第23809 號、 │
│ │ │ │ │102 年度偵字第68│
│ │ │ │ │08、1462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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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後├──┼────────┼────────┼────────┼────────┤
│事│案號│101 年度訴字第46│101 年度審訴字第│101 年度審訴字第│102 年度訴字第81│
│實│ │7號 │1772號 │1772號 │2號 │
│審├──┼────────┼────────┼────────┼────────┤
│ │判決│101年7月30 日 │101年11月30 日 │101年11月30 日 │103年5月19 日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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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定├──┼────────┼────────┼────────┼────────┤
│判│案號│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決├──┼────────┼────────┼────────┼────────┤
│ │確定│101 年8月27日 │101 年11月30日 │101 年11月30日 │103 年6月10日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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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執更字第187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檢察署103 年度執│
│ │編號1 至7 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聲字第1269號│字第9063號 │
│ │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5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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