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聲,2854,201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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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8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 年度聲沒字第3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四色牌叁副、點鈔泥壹個及抽頭金新臺幣貳拾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六因犯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審酌犯罪情節,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偵字第492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然扣案之四色牌3 副、點鈔泥1 個、被告用餘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20元,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之1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又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被告因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審酌認屬適當,而於民國102 年5 月8 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4928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2 年6 月14日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上職議字第7035號駁回再議確定,並於103 年6 月1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乙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4928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上職議字第7035號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查本件扣案之點鈔泥1 個為被告所有,並為犯罪所用之物,至四色牌3 副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抽頭金20元係在賭檯之財物等情,業據被告、共犯阮氏中、莊訓鑫、林德麻供承在卷,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佐,故應分別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 ,刑法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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