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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8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聖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5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聖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黃聖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2 年10月28日,而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為102 年7月26日,係在102 年10月28日之前,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敏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附表:受刑人黃聖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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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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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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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24日,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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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2年8月13日 │102年8月13日 │102年7月26日 │102年7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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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 機 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查 │ 案 號 │102 年度偵字第21187 號│102 年度偵字第21187號 │102 年度偵字第22127 號│102 年度偵字第22127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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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 案 號 │102 年度簡字第6204號 │102 年度簡字第6204號 │103 年度桃簡字第155號 │103 年度桃簡字第155號 │
│ 實 ├─────┼───────────┼───────────┼───────────┼───────────┤
│ 審 │ 判決日期 │102年9月30日 │102年9月30日 │103年5月9日 │103年5月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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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 案 號 │102 年度簡字第6204號 │102 年度簡字第6204號 │103 年度桃簡字第155號 │103 年度桃簡字第155號 │
│ 決 ├─────┼───────────┼───────────┼───────────┼───────────┤
│ │ 確定日期 │102年10月28日 │102年10月28日 │103年6月3日 │103年6月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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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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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考 │1-2案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拘役70日。 │3-4案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拘役4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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