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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8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茂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5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茂益因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 至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又犯如附表編號7 至9 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7 至9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茂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就附表編號1 至6 ;
附表編號7 至9 部分,各均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1 月25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分別定其執行刑,而異其執行方式,使受刑人不致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
於裁判確定後,並賦予受刑人有請求檢察官不區分前開各種罪刑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而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受刑人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 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台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又附表編號5 所示之罪刑雖得以易科罰金,符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而與附表編號1 至4 、6 所示之罪刑不併合處罰之要件;
另附表編號7 、9 所示之罪刑亦得以易科罰金,而同符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而與附表編號8 所示之罪刑不併合處罰之要件,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附卷可參,則聲請人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而向本院聲請就上開各罪定執行刑,自屬正當。
茲因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102 年10月3 日,而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在102 年10月3 日以前;
附表編號7 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103 年5 月20日,而附表編號8 至9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在103 年5 月20日以前,各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各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是聲請人之上開聲請均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說明各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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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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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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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7月 │ 有期徒刑7月 │ 有期徒刑7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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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1 年7 月3 日下午4 │101 年9 月4 日為警採│101 年11月7 日凌晨4 │
│ 犯 罪 日 期 │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時39分許為警採尿時起│
│ │96小時內之某時 │某時 │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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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 偵查(自訴)機關 │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41│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41│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41│
│ 年 度 案 號 │8號、第1103號、第126│8號、第1103號、第126│8號、第1103號、第126│
│ │0號 │0號 │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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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 │ │
│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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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2年度審易字第1104 │102年度審易字第1104 │102年度審易字第1104 │
│事實審│ │號 │號 │號 │
│ ├────┼──────────┼──────────┼──────────┤
│ │判決日期│ 102年9月6日 │ 102年9月6日 │ 102年9月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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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判 決│ │ │ │ │
│ ├────┼──────────┼──────────┼──────────┤
│ │判 決│ 102年10月3日 │ 102年10月3日 │ 102年10月3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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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104號判決定│
│備 註│ 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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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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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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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7月 │ 有期徒刑6月 │ 有期徒刑7月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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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1 年12月25日下午4 │ │ │
│ 犯 罪 日 期 │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102 年9 月23日下午2 │102 年7 月10日晚間8 │
│ │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時許 │時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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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 │
│ 偵查(自訴)機關 │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41│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 年 度 案 號 │8號、第1103號、第126│署103年度毒偵字第437│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42│
│ │0號 │號 │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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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 │ │
│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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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2年度審易字第1104 │103年度審簡字第172號│103 年度審易字第478 │
│事實審│ │號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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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2年9月6日 │ 103年2月27日 │ 103年5月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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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判 決│ │ │ │ │
│ ├────┼──────────┼──────────┼──────────┤
│ │判 決│ 102年10月3日 │ 103年4月3日 │ 103年5月20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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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104號判決定│
│備 註│ 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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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7 │ 8 │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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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竊盜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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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6月 │ 有期徒刑7月 │ 有期徒刑5月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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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2 年12月15日晚間6 │103年1月3日下午5、6 │102年12月11日 │
│ │時許 │時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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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 年 度 案 號 │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13│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48│署103 年度偵字第1994│
│ │3號 │5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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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103年度審易字第722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178 │103年度桃簡字第600號│
│事實審│ │ │號 │ │
│ ├────┼──────────┼──────────┼──────────┤
│ │判決日期│ 103年4月16日 │ 103年4月30日 │ 103年5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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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法 院│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判 決│ │ │ │ │
│ ├────┼──────────┼──────────┼──────────┤
│ │判 決│ 103年5月20日 │ 103年5月27日 │ 103年6月3日 │
│ │確定日期│ │ │ │
├───┴────┼──────────┴──────────┴──────────┤
│ │1.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104號判決定│
│備 註│ 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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