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聲,2867,2014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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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8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官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5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官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官生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請求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李官生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賦予被告得以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三、查受刑人李官生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 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刑法數罪併罰(定刑)請求通知書1份在卷可稽,是依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 世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 晏 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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