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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8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宏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5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宏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王宏偉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聲請書所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王宏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 宣告刑欄所載「併科新臺幣10000 元」應更正為「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且各罪均得易科罰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所提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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