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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8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啓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13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啓正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張啓正因犯強制性交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1 月25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分別定其執行刑,而異其執行方式,使受刑人不致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
於裁判確定後,並賦予受刑人有請求檢察官不區分前開各種罪刑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而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受刑人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就附表編號2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得易科罰金之罪復經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聲請人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向本院聲請就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定執行刑,另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案件所判處有期徒刑部分,雖已於民國102 年3 月31日執行完畢,惟因該罪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應予併罰,故在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刑全部執行完畢前,均應認上開2 罪未全部執行完畢,仍得定應執行刑,從而,本院審核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五、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另依司法院釋字第679 號解釋揭示:「本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本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進而宣示『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係考量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犯罪行為人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有受自由刑矯正之必要,而對犯罪行為人施以自由刑較能達到矯正犯罪之目的,故而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金。
上開解釋旨在藉由自由刑之執行矯正犯罪,目的洵屬正當,亦未選擇非必要而較嚴厲之刑罰手段,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制度之本旨無違,亦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抵觸,並無變更之必要」,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既經與附表其他另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併合處罰,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華澹寧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附表: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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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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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違背安全駕駛致交│ 強制性交 │
│ │通危險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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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5 月,如│有期徒刑10年。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1,000 元折算1 │ │
│ │日。(註)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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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 │刑法第222 條第1 │
│ │條之3 第1 項 │項第2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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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1 年6 月22日晚│100 年8 月3 日至│
│ │間8 時20分起至9 │101 年4 月9 日間│
│ │時間某時 │之某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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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機關年度│檢察署101 年度速│檢察署101 年度偵│
│及案號 │偵字第3839 號 │字第11047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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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最├──┼────────┬────────┤
│ 後│案號│101 年度壢交簡字│102 年度侵訴字第│
│ 事│ │第1939號 │72 號 │
│ 實├──┼────────┼────────┤
│ 審│判決│101 年7 月26日 │103 年3 月18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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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確│案號│101 年度壢交簡字│102 年度侵訴字第│
│ 定│ │第1939號 │72 號 │
│ 判├──┼────────┼────────┤
│ 決│確定│101 年8 月20 日 │103 年4 月16 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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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上開有期徒刑業於│ │
│ │102 年3 月31日執│ │
│ 註 │行完畢。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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