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聲,2882,2014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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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8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夢羚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聲沒字第7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Hello Kitty 」文字及商標圖樣之手錶共貳拾柒支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江夢羚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1 年10月26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16565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惟扣案仿冒「Hello Kitty 」文字及商標圖樣之手錶共27支,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

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又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業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於101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而揆諸商標法第98條之立法理由略係:(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83條移列。

(二)為釐清本條規範之意旨,並杜爭議,爰酌作文字修正。

(三)衡酌犯本章之罪所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雖非違禁物,然若任令該等物品在外流通,將形成繼續侵害商標權人、證明標章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權益並助長他人遂行侵害行為之情形,即應沒收,以防止其再次流入市面,並降低侵害行為再度發生之風險等情,可知新舊法之規範尚無不同,僅條號由原第83條,修正為第98條,且酌將文字修正。

又沒收本質上屬保安處分性質,非關於刑罰權規範事項,而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

三、經查,被告江夢羚於100 年11月20日起至101 年5 月20日止此一期間,因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案件,經聲請人以101 年度偵字第16565 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2 年12月9 日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未經撤銷,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又扣案之仿冒「HelloKitty」文字及商標圖樣之手錶共27支,並未經商標權人授權,經鑑定屬仿冒品,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述明確,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萬國法律事務所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扣案物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確係因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規定而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沒收之物。

是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人所為聲請,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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