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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8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美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656 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16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美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共三罪,均為累犯,均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美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生效施行,上開罪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50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7 月13日執行完畢。
後受刑人於99年1 月18日至同年月23日間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7 月、3 年6 月、3 年6 月、3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6 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214 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3 年4 月17日確定在案。
核受刑人再次犯罪之情形與累犯之要件相符,且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聲請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生效施行,上開罪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50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7月13日執行完畢。
而受刑人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9年1 月18日至同年月23日間,故意再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65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7 月、3 年6 月、3 年6 月、3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6 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214 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3 年4 月17日確定在案,有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65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214 號判決、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為累犯,然原確定判決未依法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據此,聲請人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經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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