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聲,2894,201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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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8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具保人 邱顯源
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3 年度執聲沒字第25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顯源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該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顯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 萬元,由具保人即被告邱顯源繳納現金保證後,已將其釋放。

茲因被告逃逸,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邱顯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 萬元,由具保人即被告邱顯源於民國102 年12月5 日繳納保證金額後,已將其釋放。

嗣經聲請人傳喚被告應於103 年5 月8 日上午10時30分到案執行,並將上開傳票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 號之住所,因不獲會晤其本人,乃於102 年4 月25日,將該傳票交付予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其母邱張玉桂簽收,以為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上開傳票業於102 年4 月25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詎被告竟未遵期到案執行,聲請人復傳喚被告應於103 年6 月3 日上午11時30分到案執行,並將上開傳票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被告位於桃園縣大溪鎮○○路0 段000 巷000 弄00號1 樓之居所,因不獲會晤其本人,亦不能將該傳票交付予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103 年5 月20日將該傳票寄存於該地之警察機關,並作2 份送達通知書,其中1 份黏貼於被告居所門首,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上開傳票亦經寄存送達程序於103 年5 月3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詎被告竟仍未遵期到案執行,聲請人乃依法拘提被告,亦未有所獲,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3 年7 月16日以103 年度桃檢兆執辛緝字第3188號通緝書發佈通緝中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茲因具保之被告業已逃匿,聲請人所為之聲請經核於法相符,揆諸前揭說明,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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