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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8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朝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6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朝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江朝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各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2 年9 月25日,而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為102 年6 月12日,係在102 年9 月25日之前,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於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中另有併科罰金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併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敏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附表:受刑人江朝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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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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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 │罪 │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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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 月,併科罰金│
│ │ │新臺幣6 萬元,罰金如易│
│ │ │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
│ │ │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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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2年5月7日 │102年6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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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查 │ 案 號 │102 年度偵字第10784號 │103 年度偵字第246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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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 案 號 │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378 │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193 │
│ 實 │ │號 │號 │
│ 審 ├─────┼───────────┼───────────┤
│ │ 判決日期 │102年8月27日 │103年5月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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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 案 號 │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378 │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193 │
│ │ │號 │號 │
│ 決 ├─────┼───────────┼───────────┤
│ │ 確定日期 │102年9月25日 │103年6月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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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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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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