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聲,2902,201407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9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智中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103 年度執聲字第16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肆顆、驗餘毛重壹點柒肆陸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胡智中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署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3678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審簡字第225 號判決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1 份附卷可稽,惟為警查獲時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藍色圓形錠劑)4 顆(驗前含袋毛重1.81公克),係屬違禁物,爰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經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8131 號、毒偵字第3678號不另為不起訴確定在案,業據聲請人提出相關卷證經本院核閱無誤。

惟為警查扣之藍色圓形錠劑4 顆(驗前含袋毛重1.81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呈現安非他命藥品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銷燬。

從而,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