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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9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鎰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6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鎰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鎰勝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許鎰勝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2 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內容均詳如附表所示),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2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併科罰金部分,因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自應併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 世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晏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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