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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9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文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16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文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文彬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併合處罰之數罪本屬各自獨立之罪,其罪責分別存在,僅係處罰上發生合併之關係。
倘併罰數罪之宣告刑,其中得易刑處分者與不得易刑處分者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刑,造成被告之不利益,有違限制刑罰加重之恤刑目的。
而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被告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被告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
從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自較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而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至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列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聲請併合處罰。
茲受刑人既已陳明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並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確屬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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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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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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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101.09.20 │ 102.02.22 │ 102.03.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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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查 機 關 │桃園地檢101 年度偵│桃園地檢102 年度毒│桃園地檢102 年度毒│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9995號 │偵字第1114號 │偵字第199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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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 ├────┼─────────┼─────────┼─────────┤
│最 後│案 號│101年度訴字第993號│102 年度壢簡字第 │102 年度壢簡字第 │
│事實審│ │ │715 號 │1260號 │
│ ├────┼─────────┼─────────┼─────────┤
│ │判決日期│ 102.04.08 │ 102.05.31 │ 102.08.20 │
├───┼────┼─────────┼─────────┼─────────┤
│ │法 院│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確 定├────┼─────────┼─────────┼─────────┤
│判 決│案 號│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
│ │確定日期│ 102.04.29 │ 102.07.01 │ 102.10.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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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附表編號3 至5 部分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1260│
│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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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 號 │ 4 │ 5 │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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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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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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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102.04.30 │ 102.05.14 │ │
├────────┼─────────┼─────────┼─────────┤
│ 偵 查 機 關 │桃園地檢102 年度毒│桃園地檢102 年度毒│ │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2057號 │偵字第2356號 │ │
├───┬────┼─────────┼─────────┼─────────┤
│ │法 院│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
│ ├────┼─────────┼─────────┼─────────┤
│最 後│案 號│102 年度壢簡字第 │102 年度壢簡字第 │ │
│事實審│ │1260號 │1260號 │ │
│ ├────┼─────────┼─────────┼─────────┤
│ │判決日期│ 102.08.20 │ 102.08.20 │ │
├───┼────┼─────────┼─────────┼─────────┤
│ │法 院│ 同上 │ 同上 │ │
│確 定├────┼─────────┼─────────┼─────────┤
│判 決│案 號│ 同上 │ 同上 │ │
│ ├────┼─────────┼─────────┼─────────┤
│ │確定日期│ 102.10.23 │ 102.10.23 │ │
├───┴────┼─────────┴─────────┴─────────┤
│ 備 註 │附表編號3 至5 部分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1260│
│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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