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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9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雲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6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雲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至3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劉雲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均得易科罰金。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聲請人所提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刑法第50條雖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本件聲請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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