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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923號
聲 請 人 林揮竣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103年度訴
字第26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8 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3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在案,然聲請人所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上開判決認與聲請人所犯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無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規定,請求准予發還。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此亦經同法第317條明定。
三、經查,本案雖經本院以於103 年7 月8 日以103年度訴字第364 號刑事判決判處聲請人即被告林揮竣有期徒刑3 年4 月在案,然該案件現仍在上訴期間尚未確定,於此情形下,為確保日後因上訴而為上訴審法院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本院衡酌案件進行之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認附表所示扣押物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
是聲請人所請,本院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俊華
法 官 李麗珍
法 官 華澹寧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附表:
┌────┬─────────┬────────┬──────────┐
│編 號 │名 稱 │數 量│備 註 │
├────┼─────────┼────────┼──────────┤
│ 1 │身分證 │ 1張 │聲請人所有,與本案無│
├────┼─────────┼────────┤關。 │
│ 2 │全民健康保險卡 │ 2張 │ │
├────┼─────────┼────────┤ │
│ 3 │筆記型電腦 │ 1台 │ │
├────┼─────────┼────────┤保管字號: │
│ 4 │行動電話 │ 2具 │103 年度刑管字第863 │
├────┼─────────┼────────┤號 │
│ 5 │皮夾 │ 1個 │扣押物品清單: │
│ │ │ │見本院103 訴264 卷第│
│ │ │ │2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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