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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9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志強
上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違禁物案件(103 年度聲沒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玖柒貳公克)及無法與前述毒品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志強於民國101 年1 月31日晚間8 時許,在屏東縣墾丁某民宿廁所內,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2 月1 日下午3 時25分許,在桃園縣大溪鎮○○路0 段0 號前為警盤查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6013公克,驗餘淨重0.5972公克)乙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5 月25日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646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已於102年12月18日期滿未經撤銷。
惟該案經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6013公克,驗餘淨重0.5972公克),經鑑驗確檢出含海洛因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 紙在卷足證,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高志強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646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
而該案所查扣之白色粉末1 包(驗前淨重0.6013公克,驗餘淨重0.5972公克),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確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紙在卷可稽,堪認確係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上開取樣鑑驗部分,既已鑑析用罄,業已銷燬,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亭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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