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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9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光麟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3 年度聲沒字第34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玖壹公克及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彭光麟前於民國100 年9 月14日上午7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新竹縣關西鎮○○里0 鄰○○○00號,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月16日凌晨2 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龍潭鄉中豐路533巷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小包,上揭施用毒品之案件,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戒毒偵字第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毛重0.381 公克,驗餘淨重0.191 克)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則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彭光麟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03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54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經聲請人年5 月17日以102 年度戒毒偵字第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揭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
而扣案之透明結晶狀物品1 包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鑑定結果,確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201 公克,取樣0.01公克經鑑析用罄,驗餘淨重0.191 公克),有該中心於100 年10月3日出具之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應堪認係違禁物無訛,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因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故應一併視為毒品,而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
從而,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但書、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凱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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