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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9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黎宗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6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黎宗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黎宗林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7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是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竺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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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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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
│ │危險罪 │危險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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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有期徒刑2 月,併科│有期徒刑2 月,併科│
│ │罰金新台幣2 萬元,│罰金新台幣6 萬元,│
│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 │,罰金如易服勞役,│,罰金如易服勞役,│
│ │均以新臺幣1 千元折│均以新臺幣1 千元折│
│ │算1 日 │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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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民國102年12月26日 │民國103年4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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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關年度及案號 │察署103年度偵字第 │察署103年度速偵字 │
│ │1144號 │第258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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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最 ├────┼─────────┼─────────┤
│ 後 │ 案號 │103 年度桃交簡字第│103 年度桃交簡字第│
│ 事 │ │622號 │1495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3年4月17日 │103年5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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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確 ├────┼─────────┼─────────┤
│ 定 │ 案號 │103 年度桃交簡字第│103 年度桃交簡字第│
│ 判 │ │622號 │1495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3年5月12日 │103年6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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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桃園地檢103年度執 │桃園地檢103 年度執│
│ │再字第490 號(已執│字第9879號 │
│ │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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