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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9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晏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16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晏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晏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50條雖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經公布修正,同年月25日施行,因本件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101 號裁定亦同此旨),附此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是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良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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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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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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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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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1年11月6日中午│102年1月9日中午 │
│ │12時許 │12時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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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機關年度案號│檢察署101年度毒 │檢察署102 年毒偵│
│ │偵字第4797號 │字第52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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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後├────┼────────┼────────┤
│事│案號 │102年度桃簡字第 │103年度審易緝字 │
│實│ │134號 │第31號 │
│審├────┼────────┼────────┤
│ │判決日期│102年3月29日 │103年5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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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
│判│案號 │102年度桃簡字第 │103年度審易緝字 │
│決│ │134號 │第3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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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確定│102年4月29日 │103年6月23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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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檢察署103 年度執│檢察署103 年度執│
│ │緝字第511 號 │字第984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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