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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9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鳳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16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鳳嬌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鳳嬌犯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刑法第50條規定固經修正而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犯行經本院量處之刑並無該條第1項但書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而純屬有關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既均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復別無其他應綜合比較情形,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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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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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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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拘役30日 │拘役20日 │拘役20日 │
├───────┼─────────┼─────────┼─────────┤
│ 犯罪日期 │101 年10月19日 │103 年2 月7 日 │103 年2 月8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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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關年度及案號 │察署103 年度偵緝字│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
│ │第295 、296 號 │4892號 │489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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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3 年度壢簡字第27│103 年度壢簡字第41│103 年度壢簡字第41│
│ 實 │ │5 號 │6 號 │6 號 │
│ 審 ├────┼─────────┼─────────┼─────────┤
│ │判決日期│103 年3 月27日 │103 年5 月28日 │103 年5 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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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確 ├────┼─────────┼─────────┼─────────┤
│ 定 │案 號│103 年度壢簡字第27│103 年度壢簡字第41│103 年度壢簡字第41│
│ 判 │ │5 號 │6 號 │6 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3 年4 月21日 │103 年6 月23日 │103 年6 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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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執字第10│
│ │察署103 年度執字第│178 號(經本院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416 號│
│ │6626號 │判決定應執行拘役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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