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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 年度聲字第29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嘉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16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嘉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偽造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提出聲請。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刑法部分條文業於民國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生效。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
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次按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於合併定執行刑時,如就易刑標準數判決有所不同時,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45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72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為受刑人之利益,而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5 號研討結果同此見解)。
是本件受刑人所犯附件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之易刑標準,與附表編號5 所示之罪之易刑標準固不相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有利於受刑人之利益,而擇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為定應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
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刑法第50條固業經修正而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然查被告如附表所示各犯行經量處之刑,並無該條第1項但書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而純屬有關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既均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無有利或不利可言,復別無其他應綜合比較之情形,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一併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41條第8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商 啟 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 雅 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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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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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偽造文書 │ 偽造文書 │ 偽造文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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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 年,減│有期徒刑10月,減│有期徒刑8 月,減│
│ │為有期徒刑6 月 │為有期徒刑5 月 │為有期徒刑4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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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94年5 月間起至95│93年4 月間起至94│91年6 月某日起至│
│ │年5 月間某日止 │年3 月間某日止 │91年6 月18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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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95年度偵│新北地檢95年度偵│基隆地檢96年度偵│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5014 、1617│緝字第174 、偵字│字第5299號 │
│ │4 號 │第1540號、桃園地│ │
│ │ │檢95年度偵緝字第│ │
│ │ │75 、 偵字第1140│ │
│ │ │8 、18358 、2301│ │
│ │ │4 、17073 、3818│ │
│ │ │、96年度偵字第11│ │
│ │ │53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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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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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95年度訴字第3939│96年度上訴字第28│97年度訴字第93號│
│ │ │號 │43號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96年7 月30日 │96年9 月12日 │97年6 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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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同上 │同上 │同上 │
│ ├────┼────────┼────────┼────────┤
│確 定│案 號│同上 │同上 │同上 │
│判 決├────┼────────┼────────┼────────┤
│ │判 決│96年9 月7 日 │96年10月15日 │97年7 月29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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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
│備 註│ 度聲字第10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
│ │②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皆已執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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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 號 │ 4 │ 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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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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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 年,減│有期徒刑4 月 │ │
│ │為有期徒刑6 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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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92年11月起至94年│95年5 月起至96年│ │
│ │8 月間 │7 月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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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0 年度│桃園地檢100 年度│ │
│ 年 度 案 號 │偵緝字第2640、24│偵緝字第1633、18│ │
│ │62號 │7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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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最 後│案 號│101 年度重訴字第│102 年度訴字第11│ │
│ │ │5號 │9 號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1 年9 月21日 │102 年9 月27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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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同上 │同上 │ │
│ ├────┼────────┼────────┼────────┤
│確 定│案 號│同上 │同上 │ │
│判 決├────┼────────┼────────┼────────┤
│ │判 決│101 年10月11日 │102 年10月21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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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
│備 註│ 度聲字第10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
│ │②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皆已執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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