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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9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俊漢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03 年度執聲付字第51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俊漢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吳俊漢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並於民國102 年6 月19日送監執行,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嗣經法務部於103 年7 月18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竊盜等案件,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3 年7 月18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核准假釋,而其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3 年10月24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03 年10月12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03 年7 月18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該函所附之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 紙在卷可考,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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