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聲,3002,201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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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002號
聲 請 人
即被告之母 卓淑惠
被 告 陳禹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485 號),聲請降低保證金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禹良前經法院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3萬元具保免予羈押,但因家境狀況不佳,無法提出13萬元保證金,迄今僅湊出8 萬元,請求法院能否減少保證金,讓被告外出工作賺錢養家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具保停止羈押,係於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時,命其提出保證書或繳納相當之保證金,以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

故所指定之保證金額是否相當,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案內一切情節,自由衡定,必足以取代原有羈押處分,發揮防止被告逃亡與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以保全其到場,並避免因證據遭隱匿、破壞,阻礙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功能。

要非以其所犯罪名輕重或經濟負擔能力,為決定保證金額多寡之標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7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陳禹良因涉嫌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且有證人證述、照片、通話紀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之鑑定書及扣案物可佐,可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嫌重大,且經本院諭知交保13萬元,惟覓保無著,故認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3 年7 月2 日諭知羈押,嗣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於103 年7 月11日裁定准予被告提出13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縣大園鄉○○○路000 號,且限制出境、出海在案。

本院衡之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罪乃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有高度逃亡之可能,難以期待被告於遭判處重刑之情形下,仍將如期到庭接受審判及刑罰之執行,為確保將來審判或刑罰之執行,本院原斟酌後諭知被告得以13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今被告既不能提出本院諭知之保證金額以代羈押,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聲請意旨既未提出事證足認上開金額有悖於比例或平等原則等情事,其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許婉芳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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