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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0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麗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 年度聲沒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LOUIS VUITTON 」商標之長夾貳件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何麗華之所犯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21151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本件扣案之仿冒LV(即LOUIS VUITTON )商標之長夾2 件,均為應沒收之物,為此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犯違反商標法第97條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21151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堪以認定。
又扣案之「LOUISVUITTON」商標之長夾2 件,經鑑定確屬仿冒商標之商品,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鑑定證明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現場照片8 張等卷證附卷可稽(101 年度偵字第21151 卷第11至14、17至23頁),堪以認定。
準此,扣案之「LOUISVUITTON」商標之長夾2 件,均係屬商標法第98條規定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
是依上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伊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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