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0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誠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執聲字第16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誠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受刑人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後,均已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 │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 │
│ 罪 名 │險罪 │公升0.25克以上而駕 │ │
│ │ │動力交通工具罪 │ │
├────────┼──────────┼──────────┼──────────┤
│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一仟元折算│罰金新臺幣一仟元折算│ │
│ │一日 │一日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2 年9月23日 │103年2 月22日 │ │
│ │ │ │ │
├────────┼──────────┼──────────┼──────────┤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
│ 偵查(自訴)機關 │署102 年度速偵字第51│署103 年度速偵字第13│ │
│ 年 度 案 號 │38號 │73號 │ │
│ │ │ │ │
├───┬────┼──────────┼──────────┼──────────┤
│ │ │ │ │ │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102 年度桃交簡字第22│103 年度壢交簡字第66│ │
│事實審│ │75 號 │8號 │ │
│ ├────┼──────────┼──────────┼──────────┤
│ │判決日期│102 年10月15日 │103 年4月7日 │ │
├───┼────┼──────────┼──────────┼──────────┤
│ │ │ │ │ │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102 年度桃交簡字第22│103 年度壢交簡字第66│ │
│判 決│ │75號 │8號 │ │
│ ├────┼──────────┼──────────┼──────────┤
│ │判 決│103年3月7日 │103年6 月30日 │ │
│ │確定日期│ │ │ │
├───┴────┼──────────┼──────────┼──────────┤
│ │ │ │ │
│備 註│ │ │ │
│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