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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029號
異 議人即
受刑人之子 蔡岳儒
受 刑 人 蔡東和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案件,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異議人蔡岳儒為受刑人蔡東和之子,因受刑人前於假釋期間再犯公共危險罪,經法務部撤銷其假釋,惟因其家庭經濟來源須靠受刑人,家中還有長者,身體狀況欠佳,須仰賴受刑人照顧,又受刑人已有正當職業,認真工作,懇求不要撤銷受刑人之假釋,給予受刑人更生之機會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訂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 年者,不在此限。
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故假釋經撤銷後依法自應執行其殘餘刑期。
三、經查,異議人為受刑人之子,並非受刑人或受刑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有異議人及受刑人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本非本件適格之異議人。
且受刑人蔡東和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856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於民國100 年6 月20日入監,於102 年9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假釋期滿日為104 年3 月3 日。
嗣受刑人於103 年1 月6 日假釋期間內另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3 年4 月11日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1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經法務部於103 年5 月13日依刑法第78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其假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法授矯教字第00000000000 號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在卷可查,經核本件假釋之撤銷,亦無不合。
綜上,本件異議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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