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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緝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春菊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18563 號、90年度偵字第5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春菊與同案被告劉天泉、馬登波、汪成民、柳懷玉(以上四人均另經本院判決)共同基於意圖使大陸地區人民鄭春菊非法來臺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劉天泉、馬登波、汪成民安排柳懷玉赴大陸與鄭春菊會面,並辦理假結婚手續,柳懷玉返臺後,明知與鄭春菊之婚姻欠缺真正結婚之合意,為無效之婚姻,竟仍持大陸地區所製作之「結婚公證書」,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之戶政登記,致使辦理戶政登記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公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復持上開登載不實事項之公文書,以合法探親方式為掩護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使鄭春菊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戶政事務所對戶政資料管理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鄭春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而犯有同法第79條第1項之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罪、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第79條第1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等語。
二、按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民國95年7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條規定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 月1 日刑法部分條文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㈠就被告所為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定有相關罰則規範,且該規定業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93年10月31日施行。
被告行為時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79條第1項規定為「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嗣於92年10月29日則修正公布為「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法律,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92年10月29日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較為有利被告。
㈡另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消滅時效之規定,自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80條原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
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
三、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 年。
四、1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 年。
五、拘役或罰金者,1 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
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1 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 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本件被告被訴涉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罪嫌,以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已如前述,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追訴時效期間為10年,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規定,則將追訴時效期間提高為20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較被告較為有利。
是本件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被告鄭春菊與同案被告劉天泉、馬登波、汪成民、柳懷玉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柳懷玉持大陸地區所製作「結婚公證書」,於88年1 月26日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與鄭春菊結婚之戶籍登記,致使辦理戶籍登記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公務上所掌公文書,柳懷玉繼持該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以合法探親方式為掩飾,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使鄭春菊經由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於88年3 月30日、88年6 月25日入境臺灣乙節,有戶籍謄本、出入境紀錄等資料(見90年度偵字第500 號卷第66頁、本院91年度訴字第210 號卷一第69頁)在卷可稽。
㈡被告所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1月30日開始偵查後,於90年12月15日提起公訴,嗣於91年1 月29日繫屬本院,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逃匿,經本院於92年5 月9 日發布通緝等情,有桃園縣警察局保防室報告及檢察官訊問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9年度偵字第18563號、90年度偵字第500號起訴書、本院收案戳章及本院92年桃院祺刑法緝字第328號通緝書等在卷可稽,故本件追訴權時效,因被告逃匿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而停止其進行。
又被告所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並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 年6 月,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應自88年6 月25日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起算,加計前揭12年6 月追訴權時效期間。
惟自檢察官於89年11月30日開始實施偵查起至90年12月15日提起公訴,以及案件於91年1 月29日起繫屬本院至92年5 月9 日發布通緝止之期間,總計為2 年3 月又28日,此段期間檢察官及本院乃依法行使偵查、起訴及審判之程序,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綜上,本案追訴權時效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即88年6 月25日起算,分別加計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10年、因通緝而停止期間即2 年6 月、前揭不生時效進行之期間即2 年3 月又28日,其追訴權時效應於103 年4 月23日即告完成。
從而,本件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翁儀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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