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訴,140,2014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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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象敬
選任辯護人 呂理胡律師
唐永洪律師
呂浩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5252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本院即告知協商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象敬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生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游象敬係桃園縣龜山鄉○○○段○○○段000 地號之土地使用人,並就桃園縣龜山鄉○○○段○○○段000 地號,亦經地主林梓安、林恩立之同意而使用(桃園縣龜山鄉○○○段○○○段000 、000 地號係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規定公告之山坡地),游象敬明知在上開土地進行開發,土地使用人並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監督,並依核定後之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行為,始得為使用。

詎游象敬竟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5 月初某日,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即僱請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上開土地上開挖整地,設置擋土牆(面積共達1590平方公尺),致變更地形地貌、破壞地表及地下水源涵養功能,影響水土保持,而生水土流失。

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桃園縣政府水務局水土保持科人員於102 年10月29日至該地現場會勘,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桃園縣政府函送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之供述。

㈡證人即桃園縣政府水務局水土保持科約僱人員王意清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桃園縣龜山鄉○○○段○○○段000 地號地主林梓安之夫林志昇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㈣桃園縣龜山鄉公所102 年5 月20日桃龜城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違規使用山坡地制止通知書、查報表、地籍資料、桃園縣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各1 份、現場照片4 張。

㈤桃園縣龜山鄉○○○段○○○段000 地號、000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102 年11月7 日桃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1 份。

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10月29日現場勘察筆錄1 份及現場照片55張。

㈦桃園縣政府水務局102 年11月14日桃水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水土保持科會勘紀錄、違規平面圖各1 份、沖蝕溝照片3 張。

㈧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03 年4 月1 日農測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桃園縣龜山鄉○○○段○○○段000、000 地號98年至102 年之航空照片5 張。

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03 年4 月10日農測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

㈩土地租賃契約書1 份。桃園縣政府水務局103 年5 月2 日桃水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水土保持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該法第4條定有明文;

又因土地開發利用,為維護水土資源及其品質,或防治災害需實施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從事開挖整地之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9款、第12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

是核被告於前揭山坡地從事開挖整地、設置擋土牆之行為,違反前開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致生水土流失,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開挖整地、設置擋土牆,係屬間接正犯。

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雖亦有相同規範,然參以水土保持法第1條第2項所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就立法體例而言,水土保持法應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8年台非字第278 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㈡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改依協商程序,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陳品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楊祐庭
法 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3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8條第1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22條第1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1項第2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
依本編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
但有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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