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蔡明均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
-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臺灣臺北地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蔡明均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 二、論罪科刑:
- ㈠、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
- ㈡、再被告前受有如上開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情形,有臺
-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
- 三、沒收及沒收銷燬部分:
- ㈠、扣案之海洛因5顆(合計淨重149.27公克,鑑定用罄0.2公
-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
- ㈢、再被告坦承扣案之IC電話卡1張,係柯典萍於其出境前所交
- ㈣、至柯典萍、蔡威豐雖許諾若被告成功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均
選任辯護人 詹豐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4940 號、103 年度偵字第1393號、第4718號、第5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均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顆(合計驗餘淨重壹佰肆拾玖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
包裹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保險套伍個(合計總重伍點參伍公克)、護照壹本、電子機票貳張、旅行社名片貳張、IC電話卡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蔡明均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9年9月11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運輸、持有,且係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管制方式第一之(三)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
竟因需款孔急,於網路聊天室見「缺錢找我」之暱稱後,與綽號「阿嘉」之柯典萍取得聯繫,再由柯典萍居間將其介紹予「老闆」蔡威豐。
蔡明均並允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為報酬,為柯典萍、蔡威豐自緬甸仰光市走私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柯典萍、蔡威豐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嫌,由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4718號、第5967號案件偵辦中)。
後渠等3 人謀議既定,即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緬甸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推由蔡明均先依柯典萍、蔡威豐之指示尋覓旅行社辦理護照、購買機票,並於102 年12月3 日上午6 時36分許,自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搭乘CI7915號班機前往緬甸仰光市,入住「Yangon Hotel」飯店等待運毒時機。
嗣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緬甸籍成年男子於102 年12月5 日晚間某時,至蔡明均所投宿之上開飯店,將以保險套5 個分別包覆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顆(合計毛重154.62公克,合計淨重149.27公克,鑑定用罄0.2 公克,驗餘淨重149.07公克,空包裝總重5.35公克,純度87.60 %,純質淨重130.76公克)交付蔡明均,由蔡明均將之外表塗上潤滑劑後從陰道塞入,以此方式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蔡明均復於102 年12月6 日中午12時許,從緬甸仰光市搭乘CI7916號班機返臺,而以此方式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
後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為警查獲,員警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將蔡明均帶往壢新醫院桃園國際機場醫療中心實施檢查,因而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扣得自蔡明均陰道內排出事先夾藏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顆(含上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緬甸籍成年男子所有,用以包裹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保險套5 個),以及蔡明均所有供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所用之護照1 本、電子機票2 張、旅行社名片2 張,及其所有預備供聯絡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之IC電話卡1 張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蔡明均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2 年度偵字第24658 號卷第3-8 頁、第13頁、第36-45 頁、第47-48 頁、103 年度偵字第1393號卷第11-14 頁、102 年度偵字第20940 號卷第63-66 頁、第95-100頁、本院卷第10-11 頁、第32-34 頁、第74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女友謝蓉蓉於偵訊中證述內容相符(103 年度偵字第1393號卷第22-23 頁),並有法眼系統查詢個人入出境資料結果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查獲涉嫌違反毒品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 份及翻拍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偵字第24658 號卷第27頁、第32-33 頁、第35頁、102 年度偵字第24940 號卷第16-22 頁、第88頁)。
而扣案之5 顆圓柱狀檢品(合計毛重154.62公克,合計淨重149.27公克,鑑定用罄0.2 公克,驗餘淨重149.07公克,空包裝總重5.35公克,純度87.60 %,純質淨重130.76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定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節,亦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 年1 月1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按(見102 年度偵字第24940 號卷第124 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即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管制進出口之物品,不限其數額,均不得私運進口及運輸。
又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而言;
輸入之既遂與未遂,又以是否已進入國界為標準;
而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犯罪完成之要件;
區別該罪既遂或未遂,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抵達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經被告蔡明均攜帶進入臺灣地區內,其私運管制物品毒品海洛因進口及運輸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皆已經完成,即屬既遂。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與柯典萍、蔡威豐以及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顆予被告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緬甸籍成年男子間,就上揭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以一運輸、私運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再被告前受有如上開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惟因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均不得加重,爰僅就得併科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揭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此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立法目的,在利用減免其刑之寬典,鼓勵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轉讓、施用或持有毒品之行為人,供出毒品之來源,藉以擴大防制毒品之成效,使毒品易於斷絕,進而得以防止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事件之發生。
該項所稱「因而查獲」,係指觸犯該條項所列舉之罪者,據實指陳其毒品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即符合該條減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0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警詢中具體指認柯典萍、蔡威豐為本件運輸毒品之共犯,並詳述其等分工模式,復提供柯典萍與其聯繫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供檢調單位追查,致柯典萍、蔡威豐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4718號、第5967號案件偵查中等節,有被告102 年12月7 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 份存卷可憑(見102 年度偵字第24940 號卷第5-12頁),足見被告確已供出本件犯行共犯之具體人別資料,亦提出可供查證之電話號碼此具體線索,經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之要件相符,自應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是被告就法定刑罰金刑部分,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先加重後遞減輕之,就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同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
而就被告前述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經上開2 次減輕其刑後,已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可言,並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量減輕其刑之理,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尚嫌無據,附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更無視政府反毒決心,非法運輸毒品入境我國,對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具有潛在威脅之嚴重性,幸該等海洛因甫進入我國即為治安單位查獲,尚未造成毒害,再考量被告運輸之海洛因數量尚非過鉅,且其僅係單純受利用之運輸工具,充當俗稱「交通」之運毒角色,並非幕後策劃主導指使者,惡性較輕,犯後復始終坦承犯行,悔意殷殷,併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及沒收銷燬部分:
㈠、扣案之海洛因5 顆(合計淨重149.27公克,鑑定用罄0.2 公克,驗餘淨重149.07公克,純度87.60 %,純質淨重130.76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至取樣鑑定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之宣告。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仍須以該物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336號判決參照);
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參照)。
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
而毒品外包裝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販賣,亦係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方屬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67號、第381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1、扣案前述包裹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顆所用之保險套5 個(總重5.35公克),係本案共犯即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緬甸籍成年男子所有,用以包裹、隔離本案海洛因,以便被告攜帶運輸所用之物此節,經被告於審理中坦認無訛(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
而上開海洛因5 顆係呈圓柱顆粒狀,非細緻之粉末狀,復經鑑定機關就之與外包裝保險套分別鑑析重量,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 份、查獲之毒品海洛因照片1 張在卷可憑(見102 年度偵字第24940 號卷第82頁、第124 頁),應認包裹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保險套5 個,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即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依上揭說明暨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2、另扣案之護照1 本,係被告為遂行本件自緬甸運輸毒品入臺犯行方申辦者;
電子機票2 張,係被告所購買,用以往返緬甸、臺灣所用之物;
旅行社名片2 張,係柯典萍、蔡威豐交付予被告,使被告於本案中用以申辦護照、簽證及訂購機票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不諱(見102 年度偵字第24940 號卷第6 頁背面、本院卷第32頁背面),故上開物品俱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再被告坦承扣案之IC電話卡1 張,係柯典萍於其出境前所交付,預備供被告再度入境後,與柯典萍聯絡運輸、交付毒品事宜之工具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堪認該電話卡已由被告取得所有權,並屬預備供本件犯罪計畫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至柯典萍、蔡威豐雖許諾若被告成功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將會支付報酬15萬元,然被告於將海洛因交予柯典萍、蔡威豐前即遭查獲,尚未實際取得任何報酬。
又被告固稱柯典萍曾給予其5,000 元,並將上開金額匯入其女友謝蓉蓉之帳戶內等語,惟亦供陳該金額並非運毒報酬之一部分,而係其另外向柯典萍借貸之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則此5,000 元亦非被告因犯本罪所得之財物,本院均無從就此等金額為沒收追繳之諭知。
又未扣案之潤滑劑1 瓶,應係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緬甸籍成年男子所有、供被告將上開海洛因順利塞入陰道內所使用之物,然既未據扣案,該潤滑劑現是否尚存並非明確,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即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末扣案之號碼姓名紙條1 張,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該電話是我在搭機前往仰光時,在飛機上認識的一位媽媽的電話,與本案無關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24940 號卷第7 頁、本院卷第33頁);
足見該物與本案尚無關聯;
其餘扣案物品,依卷內事證亦無足證與被告所涉本件犯行直接相關,又非違禁物,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