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訴,331,201407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庭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060、6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庭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又毀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2 及3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1 、4 至6 所示之物,均沒收。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江庭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氯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俗稱喵喵)、愷他命(Ketamine)、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methylenedioxymethcathinon-e、Methylone 、bk-MDMA )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該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氯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俗稱喵喵)、愷他命(Ketamine)、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methyl-enedioxymethcathinone、Methylone 、bk-MDMA )以牟利之犯意聯絡,該男子於不詳時地先行同時販入如附表所示之物後,另於民國103 年3 月10日晚上10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凱悅KTV 之5 樓某包廂內將如附表所示之物交付與江庭維,約定待該男子指示後,再由江庭維出面販賣交付前揭如附表所示之第二、三級毒品予不特定人以牟利。

二、嗣江庭維於同年月11日晚上攜帶前揭如附表所示之第二、三級毒品置於隨身包包,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於同日晚上9 時8 分許,沿平鎮市環南路由內壢往新屋方向行駛,行經平鎮市延平路與民族路口前,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警員鍾富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警用巡邏車執行巡邏勤務,亦同向行駛而行經該處,詎江庭維因心虛恐遭查獲,為逃離現場躲避查緝,明知該延平路與民族路交岔路口之號誌正值紅燈狀態且陷於車陣中,仍為撞開前後車輛而駕車逃逸,竟另基於妨害公務、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及毀損之犯意,駕駛前揭車輛加速前行撞擊在前方等待紅燈並呈靜止狀態由黃承瀚(起訴書誤載為黃承翰,業已撤回毀損之告訴,詳如下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並致該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小客車向前撞擊亦等待紅燈而呈現停止狀態由黃茂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嗣江庭維駕駛前揭車輛倒退撞擊在後方由執行公務之警員鍾富宸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警用巡邏車,續再加速前行撞擊由黃茂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右前方等待紅燈並呈停止狀態由黃紹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再加速前行撞擊由龔威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致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前後保險桿、前後大燈、右前葉子板、鈑金、底盤、排氣管等損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左前門左後門、左前葉子板、左燈等損壞、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後車廂腳踏板損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保險杠、行李箱飾板損壞、車牌號碼0000-00 號警用巡邏車之前車頭、前引擎蓋、飾板、水箱、標誌等損壞而受有損害,以此強暴方式損毀他人車輛並妨害公務之執行、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鍾富宸施強暴,藉此避免警方查緝,後其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因多次高速撞擊致板金凹陷並嵌於前開遭撞擊之車輛中而動彈不得,為警員鍾富宸當場制伏逮捕,是其在未及售出上開毒品前,即為警查獲,並在其身上包包扣得前揭如附表所示之第二、三級毒品等物。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即警員鍾富宸、證人黃承瀚、龔威勳、黃紹朋、黃茂昇所為證述,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上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所定傳聞例外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欄一、二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3 年度偵字第6060號卷第7 至13頁、第84至85頁、第100 至111 頁、第127 至129 頁,103 年度偵字第6854號卷第7 至13頁、第49至54頁,見本院訴字卷第8、26、69頁),核與證人即警員鍾富宸、證人即被害人黃承瀚、龔威勳、黃紹朋、黃茂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3 年度偵字第6060號卷第35至36頁、第41至43頁、第47至48頁、第52至53頁、58至60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東泰汽車維修工作單、汽車行照、駕駛執照、頂通汽車維修單、估價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修理費用評估、展鵬汽車修理廠維修工作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勤務人員概況表、職務報告、雙向通聯(見103 年度偵字第6060號卷第19至31頁、第38至40頁、第45至46頁、第50至51頁、第55至57頁、第61至74頁、第97頁、第130 至135頁,103 年度偵字第6854號卷第19至31頁、第35至39頁)在卷可稽,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 );

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物,確檢出安非他命及氯安非他命成分;

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物,確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methylenedioxymethcath-inone、Methylone 、bk-MDMA )成分;

附表編號6 所示之物,確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 紙(見103 年度偵字第6060號卷第136 至138 頁、本院訴字卷第43至45頁)附卷可稽。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均設有罰則,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例如受贈、吸用),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

是倘同時符合販賣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罪之構成要件時,自有法規競合之適用,為最高法院最近所採之見解(最高法院101 年11月6 日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次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

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742號判決要旨供參)。

而車牌號碼0000-00 號警用巡邏車因遭被告江庭維撞擊而受有前車頭、前引擎蓋、飾板、水箱、標誌等損壞之結果,詳如前述,並有展鵬汽車修理廠維修工作單(見103 年度偵字第6060號卷第61頁)在卷可參,是該巡邏車既受有前開形體改變及減損價值之結果,即與刑法第138條所定「損壞」之要件該當。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氯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 ,俗稱喵喵)、愷他命(Ketamine)、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methylenedioxymethcathinone 、Me-thylone、bk-MDMA )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

核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3項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未遂罪;

於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物品罪。

被告就上揭事實欄一之犯行部分,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與該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與該男子間基於同一營利意圖而同時購入第二、三級毒品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而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本件事實欄一之犯行,詳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被告於事實欄二之犯行部分,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接時間內,先後駕車衝撞警員所駕駛之巡邏車及被害人等4 人所駕駛之車輛,其各該次之行為,係遂行單一犯罪決意之同種類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行為。

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及毀損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起訴書論罪法條雖漏未敘及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然於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有撞毀當時在路口執行公務之警用巡邏車,致使該車輛多處零件、鈑金遭撞而受有損害之犯罪事實,且被告此部分之行為與其妨害公務之犯行間,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一併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復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為牟取一己之私利,參與販賣毒品之犯行,嚴重損及國民健康,不宜寬縱,且所查獲之毒品如流入市面,危害甚鉅,且明知販賣並持有第二、三級毒品實已觸法,為脫免逮捕,竟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施以強暴,恣意駕車毀損執行公務之警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及他人車輛,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及他人財物之價值,對公務員執勤威信、人身安全均造成相當危害,所為實值非議,然念被告未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幸因即時查獲,而未造成毒品擴散之重大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均已與被害人黃承瀚、龔威勳、黃紹朋、黃茂昇達成和解,業已履行賠償條件,復經黃承瀚就本件被告所涉毀損犯行部分撤回告訴等情(有卷附和解書4 份可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再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

本件本院已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予以遞減輕其刑,已無情輕法重之憾;

且本案扣案之毒品一旦流入市面,對社會治安之破壞及國人身心之戕害後果實難想像,依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不會引起一般人同情,自無從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自不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是辯護人請求依該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核屬無據。

五、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復經科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

又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為,以義務勞務之方式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 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期被告在此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履行上開負擔,發展健全人格,建構正確行為價值及法治觀念,珍惜法律所賦予重新之機會。

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六、沒收部分:㈠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等不同品項毒品之行為,分別定其處罰。

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

倘係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之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

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

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1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4 至6 所示之物,均經鑑定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有前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書共4 份在卷可按,上開毒品既屬販賣未遂而被查獲,被告之販賣未遂行為並已構成犯罪,上開扣案如附表編號1 、4 至6 所示之物即屬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又盛裝前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包裝袋1 個及分別盛裝如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之玻璃瓶11個、外包裝12個,因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依前開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 及3 所示之物,均經鑑定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氯安非他命成分,但因均屬混合藥錠,且無從將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予以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併依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前開如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包裝袋2 個,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因鑑驗所耗損之上開毒品,既已滅失,不得再宣告沒收銷燬。

㈢至扣案之HTC 白色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枚),該門號為被告母親申辦給被告使用,手機為被告所有,另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門號SIM 卡為綽號小白之成年男子給被告使用、手機亦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8 頁反面),然綜觀卷內各項證據,均無確據證明係供本件事實欄一、二犯行所用,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參、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庭維於上揭犯罪事實二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時、地,以駕駛車輛多次加速衝撞、前進、後退等之強暴方式,而撞毀黃承瀚(起訴書誤載為黃承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致上揭車輛多處零件、鈑金遭撞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起訴意旨認被告上開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惟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毀損罪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黃承瀚業已於具狀撤回被告所犯毀損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見本院訴字卷第71頁)在卷可稽,參照上揭說明,本件被告所涉毀損之犯行,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茲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135第1項、第138條、第354條、第51條第5款,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謝枚霏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附表
┌──┬───────────────┬───────┐
│編號│    扣  案  物  品  名  稱    │  備     註   │
├──┼───────────────┼───────┤
│ 1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鑑驗用罄部分,│
│    │(Mephedrone,俗稱喵喵)成分之│既已滅失,自無│
│    │螢光綠色藥錠1 顆(淨重0.3846公│庸再予以宣告沒│
│    │克,取樣0.3185公克)          │收            │
├──┼───────────────┼───────┤
│ 2  │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第三級│鑑驗用罄部分,│
│    │氯安非他命成分之綠色藥錠1 顆(│既已滅失,自無│
│    │淨重0.4265公克,取樣0.3977公克│庸再予以宣告沒│
│    │)                            │收            │
├──┼───────────────┼───────┤
│ 3  │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第三級│鑑驗用罄部分,│
│    │氯安非他命成分之藍綠色藥錠1 顆│既已滅失,自無│
│    │(淨重0.3874公克,取樣0.3306公│庸再予以宣告沒│
│    │克)                          │收            │
├──┼───────────────┼───────┤
│ 4  │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鑑驗用罄部分,│
│    │卡西酮(3,4-methylenedioxymeth│既已滅失,自無│
│    │-cathinone、Methylone 、bk-MDM│庸再予以宣告沒│
│    │-A)11瓶(含包裝該毒品且與該毒│收            │
│    │品難以完全析離之玻璃瓶11個,驗│              │
│    │前總毛重212.4 公克,取樣3.24公│              │
│    │克,驗前總純質淨重2.09公克)  │              │
├──┼───────────────┼───────┤
│ 5  │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鑑驗用罄部分,│
│    │卡西酮(3,4-methylenedioxymeth│既已滅失,自無│
│    │-cathinone、Methylone 、bk-MDM│庸再予以宣告沒│
│    │-A)11包(含包裝該毒品且與該毒│收            │
│    │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11個,驗│              │
│    │前總毛重197.87公克,取樣0.87公│              │
│    │克,驗前總純質淨重5.48公克)  │              │
├──┼───────────────┼───────┤
│ 6  │含第三級愷他命(Ketamine)成分│鑑驗用罄部分,│
│    │之白色結晶粒1袋(含包裝該毒品 │既已滅失,自無│
│    │且與該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庸再予以宣告沒│
│    │1 個,驗前毛重52.7580 公克,淨│收            │
│    │重50.3850 公克,取樣0.7111公克│              │
│    │,驗後餘重49.6739 公克,純質淨│              │
│    │重43.5326公克)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