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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慶松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9351號、103 年度偵字第11198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慶松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搶奪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對於搶奪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徐慶松為圖行搶便利及規避警方查緝,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及搶奪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3 年4 月23日清晨5 時51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MAN-6218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紅色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北市○○區○○街000 巷0號前,以徒手硬拉扯搬動之方式,拆卸吳湘鳳停放路旁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而竊取該車牌得手後,旋騎乘機車離去。
㈡於103 年4 月23日上午8 時9 分許,騎乘已掛上其所竊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之紅色普通重型機車(原車牌號碼為MAM-6218號),行經桃園縣龜山鄉○○○路00號前,見劉芳伶獨自一人行走而騎車尾隨,趁劉芳伶不及防備之際,自後方搶奪劉芳伶附掛於左手手臂之皮包【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 元,其內置放現金約2,000 元、身分證、悠遊卡、健保卡、國泰銀行信用卡、上海銀行信用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機車行照各1 張、印章2 枚、鑰匙1 串(價值約800元)】得手後,將皮包攜往桃園縣龜山鄉文昌一街28巷底,拿取皮包內之現金2,000 元及一串鑰匙後,即將皮包及其內其餘前揭財物棄置路旁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㈢於103 年4 月23日上午8 時3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8 時53分許),騎乘已掛上其所竊得768-CMS 號車牌之紅色普通重型機車(原車牌號碼為MAM-6218號),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街00號前,見葉懿瑩獨自一人行走乃騎車尾隨,趁葉懿瑩不及防備之際,自後方徒手搶奪葉懿瑩肩背之單肩背包1 個【其內置放現金約1,000 元、SONY廠牌行動電話1 支、雨傘1支、中國信託信用卡及提款卡、富邦銀行信用卡、永豐銀行信用卡、新光銀行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鑰匙1串、日記本1 本】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嗣經路人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後,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03 年4 月24日晚間10時許,至徐慶松位在桃園縣中壢市○○○街00號拘提徐慶松,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徐慶松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如下述所示證據為佐,茲分述如下:㈠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部分:事實欄一㈠所示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第43頁正、反面),核與被害人吳湘鳳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相符(見103年度偵字第9351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8頁、第97至98頁),亦有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編號1 至7 號照片7 張、查獲被告現場機車、車牌、安全帽及衣物等照片11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放大照片影本5 張、彩色照片4 張、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紀錄1 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附卷可參(見偵卷一第38、39頁、第40頁正、反面、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反面、第52至56頁、第110 至111 頁反面、證物袋;
103 年度偵字第11198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0頁)。
㈡事實欄一㈡所示搶奪部分:事實欄一㈡所示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6頁、第43頁正、反面),並據被害人劉芳伶於警詢、偵訊時指訴綦詳(見偵卷二第11至13頁、第50頁)。
而該犯罪事實查獲被告過程一情,並據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員警楊季涵於偵訊時結證在卷(見偵卷二第49至50頁),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查獲被告現場機車、車牌、安全帽及衣物等照片21張、被告丟棄被害人財物地點之循線沿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紀錄1 份、暨檢察官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按(見偵卷一第39頁、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反面、第43至45頁反面、第110 至111 頁反面;
偵卷二第17至19頁、第56至57頁),並有被告案發時所配戴之安全帽1 頂扣案足佐。
㈢事實欄一㈢所示搶奪部分:事實欄一㈢所示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6頁、第43頁正、反面),核與被害人葉懿瑩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若合符節(見偵卷一第29頁至第31頁反面、第100 至101 頁),並據證人即現場娃娃車司機邱誠德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偵卷一第32至33頁、第94至95頁),亦有贓物領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編號8 至15號照片8 張、查獲被告現場機車、車牌、安全帽及衣物等照片11張、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紀錄1 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37、39頁、第40 頁反面至第42頁反面、第110至111 頁反面、證物袋),並有被告案發時所配戴之安全帽1 頂扣案足佐。
㈣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均與客觀事實相符,上揭事實,均堪認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竊盜、搶奪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其所犯上開1 次竊盜、2 次搶奪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謀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又騎乘機車搶奪被害人劉芳伶、葉懿瑩身上提掛、背附之財物,苟不慎,將致被害人劉芳伶、葉懿瑩倒地、甚或遭其所騎乘之機車拖行,造成更大傷亡,且為警查獲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移審羈押訊問時,均矢口否認犯行,惡性非輕,惟所竊取、搶奪如事實欄一所示財物非鉅,部分財物並業已歸還,有前揭贓物領據1 紙附卷可憑,且被告犯後終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尚稱悔悟,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月薪2 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欄一㈠所犯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犯搶奪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㈢至扣案安全帽1 頂,雖係被告所有,然係供一般日常生活騎乘機車所配戴,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非直接供本案犯罪所用,亦非違禁物,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連性,爰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枚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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