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訴,482,201508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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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承緯
選任辯護人 蔡勝雄律師(法律扶助)
曾翊翔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777號、102年度偵字第23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承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承緯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於民國102 年6 月9日晚間7 時31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劉育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成年人(下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當晚迄翌日凌晨間,在桃園市大園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大園鄉,以下均以新制稱之)中山南路142 巷10號劉育湶住處(下稱劉育湶住處),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以新臺幣(下同)1 萬4,000 元之價格,販賣K 他命1 包(50公克)予劉育湶。

嗣於102 年11月5 日上午7 時55分許,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拘票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0號執行拘提,並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已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發還),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規定。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此之所謂證據,須確屬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

再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0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3年台上字第275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再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準此,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理由詳後述),即不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曾承緯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證人劉育湶於警詢、偵訊之證述,以及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等證據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102 年5 、6 月間,因桃園地區愷他命缺貨,而劉育湶欲購買大量愷他命,是有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以往購買愷他命專線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嗣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前往劉育湶住處,與劉育湶交易愷他命1 大包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撥打電話後,是由劉育湶自己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交易愷他命,伊則在劉育湶住處與劉育湶哥哥聊天,並無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共同販賣愷他命等語。

經查:㈠被告因劉育湶欲購買愷他命,於102 年6 月間某日,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購買愷他命專線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前往劉育湶住處,以1 萬多元價格與劉育湶交易1 大包約50公克愷他命之情,固據被告於警詢及審理中供認不諱(見偵字第23777 號卷二第61頁背面;

訴字卷一第113 頁背面),核與證人劉育湶於警詢、偵訊、審理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23777 號卷二第3 頁、第14頁;

訴字卷一第82頁;

訴字卷二第4頁背面至第5 頁背面),並有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在卷可佐(見偵字第23777 號卷二第118頁至第163 頁背面)。

然查:⒈按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為「幫助施用」;

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則係共同販賣。

二者固同具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之行為外觀,然因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賣者」抑或「買受人」間有犯意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

前者係受施用者委託,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與施用毒品者間有犯意聯絡;

後者則係受販售者之委託而與販售者間有犯意聯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係因劉育湶無購得愷他命管道,是於劉育湶為購買愷他命而主動詢問並請求為之聯繫後,方撥打電話聯繫購毒專線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被告於審理中供陳:我去劉育湶家,我在抽菸,當時桃園地區欠K ,劉育湶說他想要大量的,我說我認識的好像是在桃園,我說我幫你打一下,我就幫他打等語明確(見訴字卷一第113 頁背面),與證人劉育湶於偵訊中證稱:印象中被告有時會到家中找哥哥,我若見到被告,會請被告幫我調愷他命等語(見偵字第2377 7號卷二第107 頁);

於審理中證稱:我打電話跟被告講說,你不是有一個叫「龜毛」的朋友在賣愷他命,可不可以幫我介紹、聯絡一下,後來被告有幫我聯絡「龜毛」;

因為聽說被告有認識賣愷他命的人,才因而拜託被告幫我聯繫賣愷他命的人,所謂找被告的目的要買愷他命,並不是指要直接向被告買愷他命,因為我不認識賣愷他命的人,想說被告有認識,就想說叫被告幫我叫那個賣愷他命的人來;

因為被告自己有在抽,我問被告那邊怎麼有愷他命,被告說有認識的人;

因為曾承緯常去中家找哥哥,加上曾承緯也有在抽,所以才問曾承緯東西跟誰拿,曾承緯說他朋友,我就問曾承緯可不可以幫我叫;

是發現曾承緯再抽,才順口問一下,曾承緯並沒有主動表示有購買愷他命之管道等語(見訴字卷一第82頁、第82頁背面、第83頁背面;

訴字卷二第5 頁),互核相符,顯見本次毒品交易,係由劉育湶發起,主動向被告詢問,被告並無任何兜售愷他命之舉。

⒊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抵達劉育湶住處後,係由劉育湶自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商議愷他命價格,過程中被告僅單純在場,未為任何發言乙節,經證人劉育湶於審理中證述:要購買愷他命的數量,會先跟被告說,但價格是來的時候「龜毛」說的;

「龜毛」跟我講多少,我就給他,金額沒有很多,都有比外面賣的便宜,我真的沒有說去議價;

我是問「龜毛」重量確定夠嗎,他回答說夠;

整個過程中被告有在場,但沒有就愷他命的價格、重量表示意見;

「龜毛」是被告的朋友,所以被告就跟「龜毛」一起來,一起走,因為我跟「龜毛」不熟等語綦詳(見訴字卷一第83頁背面、第84頁)。

再者,劉育湶就被告是否因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而獲取一定利潤一無所悉,經證人劉育湶於警詢中證稱:阿奇與「龜毛」如何分帳伊不清楚等語(見偵字第23777號卷二第4 頁),於偵訊中證稱:並沒有看到到場交付愷他命之人,有將金錢交付給曾承緯等語(見偵字第23777 號卷二第108 頁),於審理中證稱:上次法官有問我被告有沒有賺到任何利潤,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說過是被告在賣或拿到錢;

上次法官問我被告有沒有賺愷他命的量,我當下就說我不知道等語明確(見訴字卷一第82頁背面、第84頁至第84頁背面),卷內復查無被告有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獲得取利益之證據資料,委亦難認被告有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獲取利潤報酬之情。

⒋綜上,本此愷他命交易,於劉育湶主動發起、詢問後,委託被告代為聯繫購買愷他命管道後,由劉育湶直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商議愷他命買賣重要細節,被告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之目的,僅係在便利、助益劉育湶取得、施用愷他命至明。

㈡又證人劉育湶於警詢中明確證稱:錢都是交給「龜毛」,由「龜毛」將毒品交給我等語(見偵字第23777 號卷二第4 頁),於偵訊中結證稱:之後「龜毛」才會來我家,「龜毛」會先拿出K 他命給我,我一次都和「龜毛」買50公克K 他命,我再把現金一萬多元交給他等語(見偵字第23777 號卷二第14頁),於審理中具結證述:重量會先跟被告說,但價格是「龜毛」來的時候說的;

後來我就上車坐上左後座,「龜毛」就拿毒品給我,我就當場交錢給他等語(見訴字卷一第82頁背面、第84頁背面),益徵被告撥打電話聯繫購買愷他命後,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前往劉育湶住處,直接與劉育湶為愷他命交易之商議暨價款之收付,被告未有任何愷他命之交付、收取價款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構成要件行為至明。

㈢至被告撥打電話聯繫購買愷他命事宜後,有帶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前往劉育湶住處乙節,雖經證人劉育湶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23777 號卷二第4 頁、第107 頁;

訴字卷一第82頁背面、第84頁),然為被告所否認,得否僅憑證人劉育湶之單一證述,即為被告有帶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前往劉育湶住處之認定,要屬有疑。

況被告自始係受劉育湶主動要求、委託,方聯繫聯繫購買愷他命管道,協助劉育湶購買愷他命,並無任何主動兜售愷他命之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帶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前往劉育湶住處之舉,縱或屬實,要非不得認係為協助劉育湶順利購得愷他命,殊難僅憑證人劉育湶證述被告有帶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前往劉育湶住處之舉,即謂被告有何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情。

另證人劉育湶於警詢、偵訊中雖又證稱:買到愷他命後,會從中拿一點請阿奇試抽K 煙等語(見偵字第23777 號卷二第4 頁、第14頁),惟劉育湶由所購得愷他命中,提供些許予被告施用之舉,至多亦僅屬劉育湶對被告聯繫購買愷他命行為之答謝,無從憑為被告與販售毒品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間,有販賣愷他命犯意聯絡認定,併此指明。

㈣被告既係受劉育湶委託後,方代劉育湶撥打電話聯繫購買愷他命事宜,藉以提供劉育湶購買愷他命之助益,且販賣愷他命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到場後,係由劉育湶逕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商議愷他命價格,並取得愷他命,被告未為任何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而憑卷內資料,亦無從認被告有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獲得利潤,是本件至多僅得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劉育湶施用、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意,尚難逕認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間,有何公訴所指共同販賣愷他命之犯意聯絡,抑或有何幫助販賣第三級愷他命之情。

劉育湶取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交付重約50公克之愷他命,乏積極證據證明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及說明,本件被告所為,至多僅構成幫助劉育湶施用第三級毒品,然劉育湶施用第三級毒品,無從以刑責論處,依幫助犯之從屬理論,被告自亦無成立幫助施用第三級毒品罪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客觀上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其他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廖珮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尹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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