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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志
選任辯護人 劉淑琴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續字第289 號)暨移送併案審理(103 年度偵續一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志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劉鑑寬」及「曾文宗」印章各壹枚、昌明金屬有限公司民國一○一年三月九日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之「劉鑑寬」署名及印文各壹枚、該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之「曾文宗」署名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陳俊志和嚴雅揚各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巷00○0 號「昌明金屬有限公司」(下稱昌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登記負責人,陳俊志於民國99年5 月間,向劉鑑寬、曾文宗表示昌明公司欲設立工業切割線製造工廠,邀劉鑑寬、曾文宗合夥投資昌明公司,經劉鑑寬、曾文宗同意後,陳俊志即於同年月19日,委由嚴雅揚出名擔任合夥人,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之民間公證人蔡佳燕事務所,由嚴雅揚與劉鑑寬、曾文宗簽訂商業合夥契約書,約定嚴雅揚與劉鑑寬、曾文宗共同出資租賃位於桃園縣蘆竹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 段00巷0 號之房地,設立工業切割線製造工廠,由嚴雅揚具名出資成立工廠所需金額55%,劉鑑寬、曾文宗則各出資30%、15%作為設廠營業資本,以購買「21D 細線伸線機及細伸退火(調質)機」4 台及相關設施設備。
上開工廠即自同年6 月間開始營運,嚴雅揚並於同年11月19日將昌明公司股權依前開出資比例移轉予劉鑑寬、曾文宗。
嗣昌明公司自100 年5 月間起,因上開工廠生產之切割線有瑕疵,遭國外客戶索賠發生虧損,陳俊志因而與劉鑑寬、曾文宗就合夥事業之虧損分攤發生爭執。
詎陳俊志和嚴雅揚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推由陳俊志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劉鑑寬」、「曾文宗」之印章各1 枚之後,於101 年3 月9 日,乃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巷0 號昌明公司之製造工廠內,未經劉鑑寬、曾文宗之同意及授權,而由陳俊志逕在昌明公司101 年3 月9 日股東同意書上之退股股東姓名欄位偽簽之「劉鑑寬」署名及偽蓋之「劉鑑寬」印文各1 枚、偽簽之「曾文宗」署名及偽蓋之「曾文宗」印文各1 枚,其上虛偽登載劉鑑寬同意其所持有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昌明公司股份轉由嚴雅揚承受、曾文宗同意其所持有7 萬5,000 元之昌明公司股份仍由嚴雅揚承受、劉鑑寬和曾文宗一致同意各該變更事項修改公司章程等項不實事項,藉此偽造昌明公司101 年3 月9 日股東同意書(下稱系爭股東同意書),則由嚴雅揚亦在系爭股東同意書上自行簽名、蓋印表示同意受讓各該股份及同意各該變更事項修改公司章程之後,利用不知情之利商會計事務所職員鄭筱芸持系爭股東同意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登記前開不實事項執之行使,於101 年3 月14日,使不知情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務員透過形式審查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記在職務上所掌管昌明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該公文書上予以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劉鑑寬和曾文宗依法所得享有之股東權益及其等真實表意自由、主管機關針對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嚴雅揚所涉之犯嫌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
二、案經劉鑑寬、曾文宗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陳俊志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審訴卷第48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論述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和嚴雅揚分別擔任昌明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確實有在系爭股東同意書上自行簽名及蓋印表示同意受讓各該股份及同意各該變更事項修改公司章程、之後交由鄭筱雲持系爭股東同意書前去辦理變更登記等情(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426 號卷第46頁至第47頁),惟卻否認其與嚴雅揚共謀或知道系爭股東同意書上「劉鑑寬」、「曾文宗」之署名和印文乃係出於偽造,進而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項犯行,辯稱:伊、嚴雅揚及告訴人劉鑑寬、曾文宗前曾一同開會討論公司虧損如何解決之問題,告訴人劉鑑寬、曾文宗表示想要退股,伊是按照劉鑑寬、曾文宗退股意思系爭股東同意書上簽「劉鑑寬」、「曾文宗」之署名,伊主觀上沒有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況且昌明公司現遭追債,公司已無附加價值,對於告訴人劉鑑寬、曾文宗而言移轉股權並無損害。
經查:㈠有關系爭股東同意書載明告訴人劉鑑寬、曾文宗股權移轉之事,被告陳俊志明知在未經劉鑑寬、曾文宗事前之同意及授權之情況下,被告陳俊志先在表彰「茲同意本公司原股東劉鑑寬出資新臺幣拾伍萬元讓由嚴雅揚承受,原股東曾文宗出資新臺幣柒萬伍仟元讓由嚴雅揚承受。」
之系爭股東同意書上之退股股東姓名欄位偽簽之「劉鑑寬」署名及偽蓋之「劉鑑寬」印文各1 枚、偽簽之「曾文宗」署名及偽蓋之「曾文宗」印文各1 枚,被告則在系爭股東同意書上自行簽名、蓋印表示同意受讓各該股份及同意各該變更事項修改公司章程:⒈證人即告訴人劉鑑寬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之身分結證:「(問:系爭股東同意書上面劉鑑寬的簽名及印文是你親自簽名及用印嗎?)這一份不是,這不是我本人簽名,也不是我的用印。」
「(問:系爭股東同意書你有無授權他人簽名或用印?)沒有。」
「(問:系爭股東同意書上有記載本公司原股東劉鑑寬出資15萬元讓由被告承受,當時你有與任何人談到這件事嗎?)沒有,我從來就沒有看到這份同意書,我也沒有同意任何人,怎麼談這種事。」
「還在昌明公司的時候,陳俊志跟我講說因為公司有虧損,公司要賣給印度人,他說到時候公司賣給印度的時候,股份看能夠還多少的時候,大家再還一還,一直沒有消息,等到我詢問陳俊志的時候,他跟我講說你已經沒有股份了,我們不需要跟你報告這些事,我在101 年7 月3 日去經濟部調資料,才知道已經被改成被告個人獨資,系爭股東同意書也沒有拿給我看過,我們也沒有開過股東會議,甚至連被告這個人我都沒看到,且系爭股東同意書上面的簽名也不是我本人的簽名,印章更不是我本人的印章。」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7 頁至第168 頁背面),而告訴人曾文宗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之身分結證:「(問:系爭股東同意書上面曾文宗的簽名及用印是否為你親自簽名及親自用印?)不是。」
「(問:簽名及用印都不是嗎?)我的字跡不是這樣子,這不是我的字跡。」
「(問:印章是你自己蓋的嗎?)應該也不是。」
「(問:你有這份系爭股東同意書上這顆曾文宗印文的印章嗎?)沒有。」
「(問:你有沒有授權他人代你在系爭股東同意書上簽名?)沒有。」
「(問:你有無授權他人去刻印章,然後在系爭股東同意書上用印?)也沒有。」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7 頁及該頁背面),又證人鄭筱芸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陳稱:「(問:是否有受託辦理昌明公司股東變更登記,將告訴人兩人的持股轉讓到被告的名下?)有,…101 年3 月間退股也是我去辦理。」
「(問:何人交付什麼資料由你辦理變更登記?)被告交付系爭股東同意書給我辦理退股,她是拿到我們事務所給我們小姐,拿來時同意書上面的姓名和印章都已經簽好、蓋好了。」
「(問:送件以前有無與告訴人兩人確認過此事?)沒有。」
等語(見102 年度偵續字第289 號卷第41頁),可知告訴人劉鑑寬和曾文宗未曾同意退股移轉被告承受、復未授權被告或陳俊志出具系爭股東同意書。
何況告訴人劉鑑寬、曾文宗於本院審理中一致提及:其等各自實際之出資金額達百萬元以上,僅為配合陳俊志以降低昌明公司登記資本額之方式規避稅務此種說法,才會按照出資比例大幅壓低登記之出資金額,使得告訴人劉鑑寬、曾文宗各以15萬元、7 萬5,000 元列為登記之出資金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6 頁至第227 頁、第238 頁正反面),告訴人劉鑑寬於偵查中證稱:伊、曾文宗與被告合夥投資設立昌明公司工廠,伊、曾文宗實際出資額各達344 萬元、172 萬元等語(見102 年度偵續字第289 號卷第21頁),如此龐大數額之投資額,若告訴人劉鑑寬、曾文宗有退股之意,應會與被告清算合夥關係以書面確立雙方之權利義務,豈會雙方均未留存任何佐證?被告上開所辯,顯已有重大矛盾,不符常情。
⒉參酌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48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1564號民事判決,即可清楚知悉被告往昔針對告訴人劉鑑寬、曾文宗提起民事訴訟當下便已敘明其等各自實際之出資金額洵為百萬元以上之數而遠遠超出登記之出資金額,是則系爭股東同意書上載告訴人劉鑑寬、曾文宗轉讓交與被告之股權背後代表之意涵乃係出讓實際之出資金額合計數百萬元之鉅款,縱然昌明公司經營虧損將致股東共同承擔損失,若欲退股抽身顯有實際之出資金額無法全額退回之可能,不過被告透過系爭股東同意書會被受讓告訴人劉鑑寬、曾文宗實際之出資金額數目既大,告訴人劉鑑寬、曾文宗竟會自願不帶任何條件,任憑被告或嚴雅揚尚未談妥退股數額若干即肯轉由嚴雅揚承受股權背後隱含高達數百萬元實際之出資金額,顯與事理相違。
又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劉鑑寬、曾文宗係因不願分攤合夥損失而主動放棄權利退股,衡情告訴人劉鑑寬、曾文宗若係為減少損失而主動退股,應會要求以退股換取被告不得求償其他損失,惟昌明公司事後仍對告訴人劉鑑寬提起民事訴訟求償產品瑕疵所生之損失,是告訴人劉鑑寬、曾文宗投資當時既約並辦理契約書公證,何以有關退股之事竟無任何書面契約或協議,顯違一般常情,自難認告訴人劉鑑寬、曾文宗與被告就退股一事已達成共識,被告片面以告訴人劉鑑寬、曾文宗有退股之意東變更登記,主觀上有行使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甚明。
益徵被告之辯詞違背常理,不足採信。
㈡被告陳俊志乃在系爭股東同意書上自行簽名表示同意受讓各該股份及同意各該變更事項修改公司章程之後,郵寄給共犯嚴雅揚,再推由嚴雅揚交給利商會計事務所職員鄭筱芸持系爭股東同意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登記,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務員透過形式審查將前開事項登記在昌明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予以變更登記:觀諸此一部分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詳盡(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8頁),復有證人鄭筱芸之上開證述可稽,更有新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檢送之系爭股東同意書、昌明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公司章程以佐(見101 年度6992號他字卷第67頁至第72頁),遂堪認定客觀事實屬實。
衡之公司法人之變更登記相關事項,法律性質本不適用概括授權或默示同意為之,不論是否透過被告陳俊志在前屬系爭同意書前,被告理應於代劉鑑寬、曾文宗簽名接受股權移轉該等變更登記事宜前,必須取得告訴人劉鑑寬和曾文宗本人之明示同意及授權,始得代簽名受讓股權將系爭股東同意書轉交他人前去辦理變更登記,被告未先徵詢告訴人劉鑑寬和曾文宗之同意及授權(見本院卷二第157 頁背面至第158 頁),而擅自在系爭股東同意書上署劉鑑寬、曾文宗姓名,告訴人劉鑑寬和曾文宗均證稱系爭股東同意書上所蓋之「劉鑑寬」、「曾文宗」印文均非其等印章,亦非其等所蓋等節,綜上,足認被告陳俊志係在昌明公司系爭股東同意書上之退股股東姓名欄位偽簽之「劉鑑寬」署名及偽蓋之「劉鑑寬」印文各1 枚、偽簽之「曾文宗」署名及偽蓋之「曾文宗」印文各1 枚無訛。
是就上列各該事項變更登記、公司章程記載內容之真意確實未獲告訴人劉鑑寬和曾文宗之同意及授權,洵可認定。
㈢上述變更登記用以揭露告訴人劉鑑寬和曾文宗針對股權移轉均為同意之表徵,足以損害其等基於股東身分所得享有之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及選派檢查人以查核公司業務帳目和財產情形等項股東權益、主管機關管理公司變更登記之正確性:⒈有限公司之股東除依其所持有股份對公司享有盈餘分派之權利外,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還得隨時向董事質詢公司經營情形及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依同法第110條規定,於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時,董事必須造具各項表冊分送股東提請股東承認,依同法第110條準用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股東亦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申言之,可知有限公司之股東所得享有之股東權益,除資產收益權外,同時另具股東身分權、參與重大決策權、公司經營狀況知情權、選擇及監督管理者權等項權益。
⒉被告陳俊志另辯稱昌明公司虧損已遭追債而無附加價值,移轉告訴人劉鑑寬和曾文宗之股權登記自己名下,不會造成告訴人劉鑑寬和曾文宗之損害等語,承上論述,足見被告漠視有限公司之股東分配盈餘以外尚對公司享有上開各項權益,況若昌明公司陷入負債之處境,尤應維護告訴人劉鑑寬和曾文宗得以股東身分查閱昌明公司之經營狀況、財務情形或選派檢查人稽核之權益,實足以損害告訴人劉鑑寬和曾文宗基於股東身分所得享有之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及選派檢查人以查核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項股東權益、主管機關管理公司變更登記之正確性,則被告以上各該辯稱皆悖事實不能採納。
㈣綜上,被告所辯無非臨訟卸責虛詞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及說明㈠論罪方面:⒈公司登記審核作業乃採準則主義,單單形式審查公司申請書件表單之形式及內容,若與法令規定並無不合,便須准其登記,可昭變更事項登記係以形式審查為之,刑法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要求公務員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即有登載之義務,而且按照他人之聲明或申報登載卻屬不實事項,方會構成,如若公務員針對他人之聲明或申報施以實質審查,判斷真實與否始為一定之記載,已非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處罰範疇,考量公司法第388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
揭示主管機關只會形式審查是否「違反公司法」或「不合法定程式」罷了,倘該申請形式合法,直接准許登記不再實質審查,核被告陳俊志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⒉被告與嚴雅揚就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項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而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劉鑑寬」及「曾文宗」之印章、利用鄭筱芸持系爭股東同意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登記上開不實事項執之行使,以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⒊偽刻「劉鑑寬」及「曾文宗」印章之低度行為被偽造印文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手持各該偽刻之印章而在系爭股東同意書上偽蓋「劉鑑寬」及「曾文宗」印文、復在其上偽簽「劉鑑寬」及「曾文宗」署名該等行為,俱為偽造系爭股東同意書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該私文書以後持之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便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因其被害法益仍為一個,不能以所偽造之文書件數計算法益侵害之數,然若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單一文書,侵害數個個人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2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系爭股東同意書上一併列有偽簽之「劉鑑寬」署名及偽蓋之「劉鑑寬」印文、偽簽之「曾文宗」署名及偽蓋之「曾文宗」印文,侵害各該個人法益,故被告陳俊志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而推由嚴雅揚提出偽造之系爭股東同意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登記之舉,既為行使偽造之系爭股東同意書該私文書,亦係著手使承辦公務員將上開出資變動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昌明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該公文書,屬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兩罪,乃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本院審酌被告陳俊志侵害告訴人劉鑑寬和曾文宗依法所得享有之股東權益及其等真實表意自由、主管機關針對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迄今未與告訴人劉鑑寬和曾文宗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非佳,惟念被告初罹刑章之素行良好,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況其主導股權移轉參與程度較共犯嚴雅揚高,且斟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項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行為之後,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業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新法認為沒收著屬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即存獨立性,沒收部分直接適用裁判時法,此研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沒收章節之立法理由可稽,無庸比較新、舊法,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固然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刑法分則之沒收特別規定並非前揭規定所指「其他法律」之範疇,是就刑法分則之沒收特別規定較之刑法總則之沒收修正規定優先適用。
而論偽造之「劉鑑寬」及「曾文宗」印章各1 枚、系爭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之「劉鑑寬」署名及印文各1 枚、系爭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之「曾文宗」署名及印文各1 枚,乃係偽造之印章、署押、印文,均為被告陳俊志及共犯嚴雅揚共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是否歸屬被告所有,一律義務沒收。
次論系爭股東同意書,提呈行使之際交給收執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務員取走,已非被告陳俊志或共犯嚴雅揚所有或實際支配之物,更非違禁物,不得宣告沒收。
三、併辦意旨另以:被告陳俊志因認劉鑑寬、曾文宗應就上開工廠所生產之切割線有瑕疵,致昌明公司遭國外客戶索賠之事負責,而欲將劉鑑寬、曾文宗排除於昌明公司之外,遂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3 月9 日,將劉鑑寬、曾文宗所有之昌明公司股份全數移轉至嚴雅揚名下,以此方式將昌明公司所有5 臺機器設備全數侵占入己,因認被告陳俊志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並認與前揭起訴被告陳俊志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之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然本院認機器設備不管變更登記前後一概歸屬昌明公司所有,有限公司之股東未獲分配公司財產以前不得主張己就公司名下之資產具有一定持分之所有權,昌明公司之機器設備既不會受股權移轉之影響變更屬於昌明公司所有物之狀態,不得率謂登記名義人之被告可循股權移轉加以占領取得,又刑法之侵占罪乃以持有他人之物進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列為構成條件,是即必須所侵占之物被行為人不法領得以前已為其所持有,才能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20上字第1573號、52年台上字第1418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所謂侵占他人之物,僅指有形之動產或不動產,自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304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陳俊志上揭犯行所移轉占有之標的洵為無形之股權,而股份為單純之權利,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說明,非屬動產或不動產之股權委非刑法上侵占罪之客體,被告雖然藉著變更登記占取告訴人劉鑑寬和曾文宗之股權,仍無由成立侵占或業務侵占罪;
從而上開移送併辦事實,不在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內,不生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非屬同一案件,本院自無從併案審理。
是就此併辦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涂偉俊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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