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訴,892,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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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83號
103年度訴字第8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丞奕
陳慧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曾朝誠律師
被 告 張宏傑
選任辯護人 楊蕙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2334 號、102 年度偵字第11712號)及追加起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1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丞奕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陳慧玲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張宏傑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林丞奕係展鈺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展鈺公司)、翰森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翰森公司)、譽得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譽得公司)、向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向捷公司)等4 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慧玲為林丞奕之部屬,負責其所交辦之事務,詎林丞奕、陳慧玲明知如附件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均係出於觀光旅遊或其他非至展鈺公司、翰森公司、譽得公司、向捷公司等4 家公司商務考察之目的而欲進入臺灣地區,竟與俱知上情之上久旅行社靠行人員張宏傑,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營利之接續犯意聯絡,由林丞奕及陳慧玲於96年至99年間,在不詳地點以當面或電子郵件方式分別交付展鈺公司、翰森公司、譽得公司、向捷公司等4家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項目表、401 報表、營業稅結算申報表、負責人身分證影本之資料予張宏傑,使張宏傑持以製作大陸地區商務人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各該公司邀請函、商務相關活動計畫書及預定行程表、大陸地區商務人士來台從事相關活動團體名冊等資料,再於附件所示之申請日,以大陸地區人士來臺從事商務訪問之名義,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現改制為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申請許可大陸人士以商業活動名義來臺,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據以實質審查後核發如附件所示各大陸地區人民之簽證許可,每申請1 位大陸地區人士經移民署核准通過,旅行業者即給付張宏傑人民幣1,000 元之報酬,張宏傑再以匯款或給付現金之方式支付新臺幣(下同)3,000 元予林丞奕及陳慧玲,作為渠等提供上開4 間公司充當人頭邀請單位之代價,使如附件所示大陸地區人民共計181 人次於如附件所示日期,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另有29人次經核准入境臺灣地區然並未實際入境臺灣,17人次則未經核准入境(各該核准入境之申請人資料、申請日期、核准狀況、入出境日期、邀訪公司均詳如附件所載),足以生損害於境管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來臺之管理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基隆市專勤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

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業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中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被告林丞奕、陳慧玲之辯護人雖曾於準備程序中就證人即被告林丞奕、陳慧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黃俊森、顏美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宏傑、證人肖贄、柏飛燕、胡觀芹於警詢時之證述爭執證據能力,惟嗣於本院審理中並未再爭執,復與檢察官均捨棄詰問證人,且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林丞奕、陳慧玲及其辯護人亦均未聲明異議,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其餘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丞奕、陳慧玲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張宏傑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46頁;

本院訴字第383 號卷第84頁背面至第85頁、第106 頁背面,本院訴字第892 號卷第25頁背面、第62頁背面),核與證人肖贄、柏飛燕、胡觀芹於警詢時、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宏傑、證人黃俊森、顏美瑜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12334 號卷卷一第36-41 頁、第45-47 頁、第50-52 頁、第55-58 頁、第74-76 頁,同上偵卷三第38-39 頁、第55-57 頁、第72-85 頁、第87-93 頁、第101-104 頁、第109-116 頁、第118-119 頁、第126-12 8頁、第123-124 頁,偵字第11712 號卷第148-151 頁、第152-156頁、第196-199 頁,偵緝卷第21-23 頁、第44-46 頁),並有被告張宏傑與林丞奕於98年5 月19日、6 月22、6 月23日往來之電子郵件暨附件、被告張宏傑與陳慧玲於99年6月10日、100 年9 月20日、21日往來之電子郵件暨附件,華南商業銀行五股分行存摺正面及內頁影本(戶名:黃俊森,帳號:000-00-000000-0 )、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如附件備註欄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申請資料暨入出境紀錄查詢結果及申請書暨相關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2334 號卷卷一第59-73 頁、49頁,同上偵卷三第58-6 6頁),足認被告3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而所稱「非法」,應依實質合法性判斷,凡違反法秩序方法者,均屬「非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號、9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林丞奕、陳慧玲、張宏傑均明知明知展鈺公司、翰森公司、譽得公司、向捷公司均無實際邀請、接待如附件所示大陸人士陳龍岳等192 人來臺從事商務參訪等事實,以商務交流或考察之名義,邀請實際上並非商務交流或考察之大陸地區人士來臺,為使如附件所示大陸地區人民得以商務交流或考察之方法進入臺灣地區,而向移民署以商務交流或考察之名義,申請實際上係出於觀光旅遊或其他非商務考察目的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其辦理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方式及手續形式上雖均合法,惟實質上形同以非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而與前揭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意旨相符。

是核被告林丞奕、陳慧玲、張宏傑所為,均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79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二)又被告林丞奕等3 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3 人所為上開犯行,均係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藉以朋分旅行業者所給付每「核准入臺人數」人民幣1,000 元之報酬以營利之目的,以手法相同之模式使附件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得以商務訪問名義入境臺灣地區,其時間、空間相當密接,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實無從以割裂評價,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另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之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林丞奕等3 人就上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接續行為既有部分已屬既遂,則縱使另有如附件所示共計29人次經核准入境臺灣地區然並未實際入境臺灣,及17人次未經核准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部分,被告3 人均意圖營利並已提出申請入臺之各項文件,已著手於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嗣或經核准後並未入境,或未經核准而未能入境乃止於未遂,仍應論以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既遂犯。

(四)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林丞奕前於民國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3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5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林丞奕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係因「蛇頭」(指安排大陸地區人民偷渡至大陸地區以外地區之人)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臺灣地區日趨猖獗,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為杜絕此種高度威脅國家安全之犯罪,乃有以嚴厲刑罰嚇阻之必要,以求根本上阻絕此種對國家安全有高危險性行為之經濟上誘因,故其規範對象,原係針對慣常性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我國以牟取不法暴利者,而本案被告3 人係為使大陸地區人民得以進入臺灣地區進行觀光,而以公司為人頭,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以從事商務活動為名義短暫入境,僅停留數日,主管機關就每一申請案亦逐一審核而為准駁,且對每一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姓名、年籍、身分及行程等亦均有資料足以掌握,此等為觀光旅遊目的而以「商務活動」入境情形,對於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之危害明顯較輕,雖有藉此牟利之情形,仍與上開「蛇頭」有別,況我國係因政治因素,乃立法限制大陸地區人民不得自由入境,而近年來,為刺激消費及促進國內經濟活動,對於大陸地區人民來臺進行觀光活動則係採逐步開放政策,被告3 人囿於當時較嚴苛之法令,而以本案之迂迴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入境為觀光活動,本案犯罪所得金額亦非甚鉅,於此時、空環境下對被告3 人課以本罪重罰,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而屬情輕法重,渠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爰分別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林丞奕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3 人為竟為謀取私利,以公司充當人頭邀請單位,以商務考察之名義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從事觀光旅遊等活動,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出入境管制之正確性,對於臺灣地區之安全及社經秩序造成潛在影響,實屬非是,惟念被告3 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據以來臺之大陸地區人民僅為短期停留,未造成社會治安之實際破壞,且被告3 人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態度,併考量被告3 人於本件犯行之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兼衡渠等本件犯罪所得利益數額、期間久暫,暨其等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按刑法第74條第2款所稱「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

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刑法第74條第1款、第2款所示之情形) 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

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林丞奕雖前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3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5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迄今,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被告陳慧玲及張宏傑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被告3 人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渠等因貪圖不法利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既均已坦承犯行,堪認尚知悔悟,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渠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被告3 人均緩刑5 年,用啟自新。

另被告3 人以前揭非法方式使附件所示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對於臺灣地區之安全及社經秩序具有相當程度之潛在危害,為促使其等得確切知悉其所為對國家安全及社經秩序之負面影響,俾令其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與被告3 人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分別命被告林丞奕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0萬元;

被告陳慧玲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 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

被告張宏傑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

除讓渠等之不當獲利能為國家、社會所用,並藉此負擔以收啟新及惕儆之效,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張宏傑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法美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至被告張宏傑雖另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7 月24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716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併宣告緩刑5 年,有被告張宏傑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然刑法第74條各款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者而言(司法院院解字第2918號解釋、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所謂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係指檢察官及被告雙方當事人對該裁判在法律上已無聲明不服之方法而言,經查,上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716 號判決正本分別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被告張宏傑位於基隆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及基隆市○○區○○○路0 巷00號4 樓之居所,因不獲會晤其本人,亦不能將該判決正本交付予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104 年8 月3日分別將該判決正本寄存於該地之警察機關,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上開案件判決正本經寄存送達程序於104 年8 月13日始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檢察官則於104 年8 月5 日收受上開案件判決正本,是於本案104 年8 月14日下午5 時判決時,前案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所處有期徒刑之裁判上訴期間尚未屆滿,自無確定之可言,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2 紙及本院上開案件送達證書影本3 紙附卷可按(見本院訴字第892 號卷第77-81 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張宏傑本案犯行,仍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相合,尚非不得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七)另扣案之岱億、立廣、祐瑜等公司之401 報表,均非違禁物或法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與本案犯罪又無直接關連,至本案查獲時一併扣得之其餘物品,均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或預備供本件犯罪所用,亦均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且均已發還被告陳慧玲,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鄧鈞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罰則)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
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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